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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869号

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与郑小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郑小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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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869号

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世纪新村四区8幢1号。

委托代理人: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木。

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与被告郑小木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秋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伟、被告郑小木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郑小木系为王植祥个人提供劳务,且王植祥不是原告的管理人员。2014年王植祥承包了仙居中学的教学楼、实验楼等保洁劳务工作,被告郑小木与王植祥之间为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的两份笔录中,被告郑小木的事情均找王植祥解决,不是找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的负责人王建敏解决,故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A1,仙人劳仲案字(2015)第101号裁决书一份,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证据A2,仙居中学《证明》一份,证明是因为仙居中学的学校宿管、保洁工作需要物业单位出具正式发票,才承包给原告的,实际上是承包给王植祥,由王植祥个人管理的。证据A3,王植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郑小木系为王植祥个人提供劳务,与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无关。

被告郑小木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明确。2013年9月前,被告郑小木就在仙居中学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9月后,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承包了仙居中学的保洁工作,原告的负责人王建敏是王植祥的儿子,王植祥作为该服务部的管理人员,又继续雇佣被告郑小木从事仙居中学的保洁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仙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B1,仙居中学宿舍管理人员墙上《照片》,证明仙居中学宿管人员中有原告的负责人王建敏和王植祥。证据B2,被告郑小木的工作服、《工作范围分配表》,证明被告郑小木系原告的员工。证据B3,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王植祥在笔录中自己认可其为原告的管理人员���被告郑小木系受雇于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而非王植祥个人。证据B4,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郑小木受伤时系在上班时间,且被告郑小木系受雇于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证据A2恰恰证明,被告郑小木系为原告的员工,非为王植祥个人提供劳务。对证据A3,认为王植祥个人的陈述与在公安的笔录相佐,且王植祥系本案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负责人王建敏的父亲,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应以公安笔录为准。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A2、A3,能够证明仙居将学校宿管、保洁工作承包给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而非承包给王植祥个人。王植祥为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的管理人员,且系原告负责人王建敏的父亲。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仙居中学宿舍管理人员墙上《照片》非王建敏本人,被告郑小木工作服上的字样为“金灿物业公司”非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被告郑小木不是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的员工。《询问笔录》中,王植祥称其是金灿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非本案的原告。证据B4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郑小木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的。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B1、B2、B3的真实性,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植祥辩称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其系“金灿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原告,但该金灿物业公司系王植祥想象的公司,目前尚未注册成立,故该“金灿物业公司”就是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仙居中学将学校的宿管、保洁等工作承包给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王植祥为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的管理人员,被告郑小木系原告管理人员王植祥招聘来的保洁人员,从事仙居中学高二教学楼等保洁工作,并发放工作制服,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2015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郑小木在仙居中学不慎受伤。后被告郑小木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4日,该仲裁委会作出仙人劳仲案字(2015)第101号裁决书,确认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郑小木受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劳动法规定的用��主体,被告作为原告招聘的员工,为原告提供长期、稳定的有偿劳动,原告向被告按月发放报酬,并发放工作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仙居县金灿家政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张秋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余佳艺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