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都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红卫,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6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刘自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信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龙高,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盈都公司于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1月8日由
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斌,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信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所涉工程尚处于国家审计中,故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黎静、
代理
审判员殷浪、
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斌,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信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都公司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长兴县铁板桥、耿村土斗大桥工程钢结构制造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由原告承包长兴县铁板桥、耿村土斗大桥钢结构制造及配合现场焊接工程。合同约定:“决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总合同价的95%;尾款5%,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1777788元(其中钢构产品款为8244452元,工程安装款为3533336元)”。2010年12月,原告承包的分包工程完工,焊接质量全部合格;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分包工程决算总价为10622494元,按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1369.3元;工程交验后使用至今,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531124.7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400000元(付款比例仅为88.49%),尚欠122249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产生逾期利息145612.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应付工程款1222494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的利息损失共计145612.2元,其中决算款691369.3元,按年利率6.15%从2012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质保金531124.7元,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两项利息均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盈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长兴县铁板桥、耿村土斗大桥工程钢结构制造及配合现场焊接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付款方式、合同暂定总价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A2、《联系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联系单,原告承接的分包工程全部完工,现场焊接质量全部合格并获得业主好评的事实;A3、《决算审批单》原件(已取回)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确认钢结构分包工程决算总价为10622494元的事实。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工程要经国家审计后再进行结算付款,现在工程正在审计中,还没有结束,待审计报告出来后才可以确认支付给原告的具体金额。被告中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A1-A3,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A1-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盈都公司(乙方)与中铁公司长兴铁板桥耿村土斗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盈都公司分包长兴县铁板桥、耿村土斗钢结构制造及桥位焊接工程,合同注明“暂定工程价11777788.02元”、“分包作业量的确认……2、依法定程序审核且经双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的计量与计价表是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等内容。2010年12月20日,盈都公司分包的耿村土斗大桥6#、7#钢塔主体现场配合焊接工程全部完工,无损探伤于2010年12月26日全部完工。2012年12月12日,盈都公司与中铁公司签署《铁板桥、耿村土斗大桥钢结构施工项目决算审批单》,注明“分包决算总价10622494元,累计支付金额7600000元”,决算审批单尾部标明“本审批单是作为工程决算和入账的凭证,不作为工程款支付单据”等内容。另查明,截止第二次庭审结束前,中铁公司已支付盈都公司工程款94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经验收合格并备案。目前案涉工程的国家审计尚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原告盈都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但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关于“分包作业量的确认……2、依法定程序审核且经双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的计量与计价表是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先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再依据审计结果确定最终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但事实上双方至今未能就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国家审计尚在进行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司法审计),也就不能确定工程总造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按照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铁板桥、耿村土斗大桥钢结构施工项目决算审批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222494元,但该审批单决算尾部明确标明“本审批单是作为工程决算和入账的凭证,不作为工程款支付单据”,故原告以该审批单作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13元,由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静
代理
审判员 殷 浪
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