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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00814号

陈焕群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焕群,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0814号

原告:陈焕群。

委托代理人:郑道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翠,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焕群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焕群的委托代理人郑道义,被告恒大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洁、杨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焕群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交易区二层B区B23-241号商铺使用权,合同期限为20年,转让总价为250325元,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对返租费用支付、违约责任都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2016年度返租费用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00260元;

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7548.75元;

四、被告支付2016年度返租费用22529.25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建材公司答辩称:我司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均准时支付返租款,2016年1月因资金周转困难略有延迟。现公司正筹集资金争取尽快支付,希望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金额有异议,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返租款的计算应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二层B区B23-241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0.43平方米,转让总价为250325元,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其余作商铺使用权费及保证金。被告预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使用权。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被告无需再对原告实际交付商铺使用权。返租期限内,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部分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250325元。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返租费用,但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焕群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应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2016年度返租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00260元的诉请,因合同约定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恒大建材公司仅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恒大建材公司退还案涉合同解除后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返租款22529.25元的诉请,因原告提前解除与被告的返租关系,故原告仅有权要求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返租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焕群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焕群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按合同约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焕群返租款(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焕群违约金37548.75元;

五、驳回原告陈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2602.5元,由原告陈焕群负担125.5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原告陈焕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林 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吉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