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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241号

冉启松,鲁某等盗窃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鲁加炼,鲁某,冉启松,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加炼,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1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冉启松,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加炼、鲁某、冉启松、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加炼、鲁某、冉启松、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加炼伙同罗某甲到重庆市巴南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程某家和被害人何某家,共盗得现金500元,两人各分得250元。2、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加炼伙同罗某甲到重庆市巴南区,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丙家中,盗走现金2170元及两部旧手机,随后二人又到巴南区,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现金400元。两人将现金平分,手机被罗某甲拿走。3、2015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鲁加炼伙同冉启松到重庆市南岸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二人将现金平分。4、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鲁加炼伙同冉启松到重庆市巴南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盗走现金17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和外币若干。后二人将金戒指及外币变卖,将赃款平分。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184.58元。5、2015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鲁加炼伙同鲁某到重庆市巴南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白金项链一条及玉手镯一个。当日二人又到重庆市巴南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旧版人民币23张、旧粮票10张、白金钻戒一枚、白金手链一条。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部分被盗物品价值6806.69元。综上,被告人鲁加炼入户盗窃5次,累计盗窃数额15761.27元;鲁某入户盗窃1次,累计盗窃数额6806.69元;冉启松入户盗窃2次,累计盗窃数额5884.58元;罗某甲入户盗窃2次,累计盗窃数额3070元。被告人鲁加炼、鲁某、冉启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2016年3月29日主动到贵州省德江县桶井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鲁加炼、鲁某在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白金项链一条已发还被害人;在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的白金钻戒一枚、白金手链一条、旧版人民币23张、旧粮票10张也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加炼、鲁某、冉启松、罗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开锁工具,赃物黄金戒指、耳环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鲁加炼、鲁某、冉启松、罗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鲁加炼、鲁某、冉启松前科材料,住宿登记,购物收据,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程某、李某、周某、陈某、杨某、彭某、王某、牟某、罗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鲁加炼、鲁某、冉启松、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书》;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加炼、鲁某、冉启松、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鲁加炼入户盗窃5次,累计盗窃数额15761.27元;鲁某入户盗窃1次,累计盗窃数额6806.69元;冉启松入户盗窃2次,累计盗窃数额5884.58元;罗某甲入户盗窃2次,累计盗窃数额3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加炼、鲁某、冉启松、罗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加炼、冉启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加炼、鲁某、冉启松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加炼、鲁某盗窃被害人杨某、王某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鲁加炼、冉启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鲁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罗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综上,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加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冉启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鲁加炼、罗某甲连带退赔被害人程良健、何彦500元,退赔被害人罗德先2170元,退赔被害人李晓玲400元;被告人鲁加炼、冉启松连带退赔被害人陈恳3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晓2884.58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天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馨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