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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951号

郑家琴与冯彪、郑家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彪,郑家琴,郑家华,范恒云,冯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彪。

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琴。

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郑家华。

原审

被告:范恒云。

原审

被告:冯伟伟。

上诉人冯彪因与被上诉人郑家琴,原审被告郑家华、范恒云、冯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家琴原审诉称:2012年5月2日,郑家琴与冯彪、郑家华共同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郑家琴给冯彪、郑家华共同承建的肥西县阳光半岛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货物,并对所供应的钢材的数量、价款、质量、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家琴按约向冯彪指定的项目工地送货。2013年3月6日,郑家琴与冯彪就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6日期间产生的合同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冯彪、郑家华欠郑家琴钢材款项79万元,并向郑家琴出具欠条。之后,郑家琴仍按约继续向冯彪、郑家华供应钢材货物,但冯彪一直不按约及时完全地支付每批钢材款项。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冯彪就未付钢材款项向郑家琴出具借条三张、欠条一张,确认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共欠郑家琴钢材货款564590元。截止起诉之日,冯彪、郑家华总共欠郑家琴钢材款项1354590元。期间,郑家琴多次向冯彪、郑家华催要,冯彪、郑家华均一再拖延,拒不支付。又,冯彪与范恒云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彪对外经营所欠债务应由冯彪与范恒云共同承担,冯彪与冯伟伟系父子关系,冯伟伟与冯彪共同经营所涉案项目,郑家琴每批送货都由冯伟伟签收,冯伟伟应当与冯彪、范恒云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郑家琴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彪、郑家华、范恒云、冯伟伟共同向郑家琴支付钢材货款13545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9566.3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其余以135459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2054156.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彪、郑家华、范恒云、冯伟伟共同承担。冯彪原审辩称:冯伟伟是办事员,不应被起诉。郑家华在合同中签字了,但涉案工程是由冯彪来干的,故郑家华、冯伟伟与本案无关,郑家琴起诉郑家华、冯伟伟无法律依据。另,冯彪支付了郑家琴197000元,郑家琴也口头承认,只是没有给冯彪任何手续。因此,截止至2015年6月份,冯彪与郑家琴经过算账目前尚欠郑家琴实际的钢材款本金为1157000元。目前冯彪资金周转困难,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中央花园的房产抵押给郑家琴。郑家华原审辩称:合同是郑家华签订的,但郑家华没有实际使用钢材,也没有出具欠条,因此郑家琴不应当起诉郑家华。范恒云、冯伟伟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5月2日,郑家琴与冯彪、郑家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郑家琴向冯彪指定的肥西县阳光半岛项目工地供应钢材,价格按货到当天《我的钢材》网站发布的合肥地区当日最新价格结算货款,结算数量以买方实际收到的钢材数量为准。卖方垫资300吨钢材给买方,垫资部分的价格在送货当日的结算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4元为最终结算价,垫资部分的货款(包括加价款)需在一个月内付清(按实际天数计算),运费和装车费由买方承担,卸车买方自行负责。买方如未能按本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付清货款,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方应当自送货当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家琴开始陆续向冯彪供货,因冯彪未及时足额结清货款,分别向郑家琴出具了三份借条及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郑家琴人民币79万元整。此据冯彪2013年3月6日利息按2分5计算”;“借条今借到郑家琴钢材款人民币15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冯彪2013年3月25日”;“借条今欠到郑家琴人民币20万元整。此款为钢材款此据冯彪2013年5月17日”;“欠条今欠到郑家琴钢材款123800元整。欠款人:冯伟伟2013年8月7日”;“借条今欠到郑家琴钢材款90790元整。冯彪2013年10月8日”。以上款项合计1354590元。冯彪认可上述2013年8月7日的欠条系其委托冯伟伟向郑家琴出具。2014年1月31日,冯彪向郑家琴支付197000元,郑家琴认可该款项系上述1354590元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原审另查明:冯彪与范恒云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冯彪与冯伟伟系父子关系。冯彪、郑家华确认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系合伙关系,各占一半份额。原审认为:冯彪对郑家琴提供的5份条据(即3份借条及2份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其标准过高,将该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此标准经核算,5份条据中载明的款项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总额超过197000元,因郑家琴认可该197000元支付的系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欠款总额即135459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冯彪辩称79万元中有18万元系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郑家华认可其与冯彪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与冯彪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冯彪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因范恒云、冯伟伟非合同相对方,郑家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冯彪、郑家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家琴钢材款人民币13545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日起向郑家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郑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33元,由郑家琴负担5233元,冯彪、郑家华共同负担23000元。冯彪上诉称:1、原判认定总货款为1354590元错误,实际总货款为1174590元。2013年3月6日,冯彪向郑家琴出具的79万元欠条中,有61万元是货款,18万元是利息。故总货款应为1174590元;2、原判认定冯彪于2014年1月31日向郑家琴支付的197000元是利息错误,应为偿还的货款。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即使冯彪逾期付款仅承担违约金而不承担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仅根据郑家琴的陈述认定还款为支付利息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冯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日起向郑家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冯彪、郑家华支付郑家琴钢材款97759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冯彪、郑家华负担。郑家琴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家华、范恒云、冯伟伟二审未发表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冯彪主张其于2013年3月6日出具欠条(案涉的第一份欠条)中欠款79万元中有货款61万元,利息18万元,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己方制作的三张(表格)单据,并称系其收货的单据,由于上述单据系冯彪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郑家琴的签字,冯彪亦未提供郑家琴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故无法证明三张单据与案涉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且三张单据显示数额与冯彪主张货款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冯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出具的第一份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为79万元,该欠条系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书证。鉴于冯彪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书证的反驳证据,原审根据该书证确认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冯彪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原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利息损失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由此确认冯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另,案涉债务中既包括货款,又包括利息损失,在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按照先付利息再付货款的顺序,确认冯彪已经支付的197000元系支付利息,亦无不当。综上,冯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上诉人冯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