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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597号

刘维彬与重庆中君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维彬,重庆中君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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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2597号原告刘维彬,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中君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社区仁和路7号楼1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付应中。

原告刘维彬与被告重庆中君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维彬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维彬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维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原告刘维彬承担。

审判员 梅 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建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