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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6民初1805号

张高涨与苏志用、林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高涨,苏志用,林爱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6民初1805号

原告:张高涨。

被告:苏志用。

被告:林爱珠。

原告张高涨与被告苏志用、林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用、林爱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高涨起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苏志用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为保证还款,被告林爱珠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苏志用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1.60元;2、被告林爱珠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志用、林爱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张高涨与被告苏志用、林爱珠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苏志用向原告张高涨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月利息按照月利率8.4‰计算;被告林爱珠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借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高涨与被告苏志用、林爱珠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高涨已依约定交付借款,被告苏志用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志用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爱珠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爱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志用、林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高涨借款30000元、利息1041.60元;

二、被告林爱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爱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志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苏志用、林爱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7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友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