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执148-1号

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长丰县闽隆新型建材厂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长丰县闽隆新型建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1执148-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润地星城B2座,组织机构代码证77111597-3。负责人范承国,主任。被执行人长丰县闽隆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实验区三十头社区四十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5301-8。负责人李柱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长丰县闽隆新型建材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长丰县闽隆新型建材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长丰县闽隆新型建材厂在本院有执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长丰县闽隆新型建材厂在本院执行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杜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