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91民初105号

田秀凤与谭建超、潍坊市潍城区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秀凤,谭建超,潍坊市潍城区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马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105号原告田秀凤。委托代理人王成玉,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超。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被告马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秀凤与被告谭建超、潍坊市潍城区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城客运出租公司”)、马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培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玉、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洪波、被告谭建超、马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谭建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桐荫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方路时与被告马光明驾驶鲁G×××××号轿车沿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荫街处相撞,被告谭建超驾驶的轿车又撞上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建超与被告马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潍城客运出租公司系鲁G×××××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田秀凤系鲁G×××××号轿车所有人。潍城客运出租公司为鲁G×××××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光明为鲁G×××××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建超、马光明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为其他伤者留有必要的份额,再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谭建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桐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路路口时,与沿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光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被告谭建超驾驶的轿车又撞上田秀凤驾驶的鲁G×××××号轿车(载乘车人李树梅),致车辆受损,田秀凤、李淑梅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建超、马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秀凤、李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潍城客运出租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马光明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秀凤系鲁G×××××号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委托,经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鲁G×××××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5470.00元,造成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8516.25元。原告田秀凤因该事故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腰外伤、椎间盘突出、颈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闭合性腹外伤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73.65元,提交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挂号费及病历复印费票据二份;2、误工费2186.80元,提交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住院5天,休息15天,误工时间为20天,提交原告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109.8元;3、护理费2561元,住院护理5天,休息15天,由原告丈夫李玉全护理,参照潍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上年度潍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42元;4、交通费1500元,提交乘车发票一宗429元,超出部分请求法庭酌情认定;5、伙食补助费15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5天计算;6、车辆损失费35470元,提交评估结论书一份、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7、车辆贬值费8516.25元,提交评估结论书一份;8、评估费3330元,提交票据2张,其中车损评估费2830元,贬值损失评估费500元;9、施救费800元,提交停车场票据一张;10、精神抚慰金10712.3元,请求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病历复印费应当扣除,不属于医疗费项目;2、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3、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车辆损失费因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程序违法,且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7、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机构未记载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8、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9、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谭建超、马光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另提出评估费、施救费不应支持,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另一名伤者李树梅自愿放弃涉案交强险赔偿的权利。鲁G×××××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1700元,鲁G×××××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68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维修发票、价格评估费发票二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建超、马光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秀凤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谭建超、马光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秀凤、李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70.15元及复印费3.50元、误工费21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施救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原告必然损失或合理支出,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以实际住院和休息天数计算,(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365天×15天=815.50元。3、原告依据评估结论主张车辆损失35470元、评估费283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查,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虽是原告委托,但系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进行的委托,评估结论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依据评估结论主张车辆贬值费8516.25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的赔偿范围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车辆贬值损失不包括其中,且本院已依法支持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车辆贬值费8516.25元及支出的评估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00元。6、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325.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23.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02.3元,车损、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36270元,评估费283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二被告涉案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谭建超、马光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923.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02.3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车损、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36270元,而鲁G×××××号车辆车损是11700元,鲁G×××××号车辆车损是6800元,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应给鲁G×××××号车辆预留车损784元,给鲁G×××××号车辆预留车损54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7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96.95元。另因本案肇事车辆均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车损、评估费等共计36429元,应由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9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田秀凤负担283元,由被告谭建超负担246元,由被告马光明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培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谭凯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