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3民初552号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诉迟忠发、张秀英、牟显山、韩秀兰、张洪波、齐士华、刘弟才、李春校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迟忠发,张秀英,牟显山,韩秀兰,张洪波,齐士华,刘弟才,李春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83民初552号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企业注册号码231083100008167。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负责人谭志岩,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千山,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关永财,男,满族,柴河信用社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被告迟忠发,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张秀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牟显山,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韩秀兰,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张洪波,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齐士华,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刘弟才,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李春校,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本院在审理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诉被告迟忠发、张秀英、牟显山、韩秀兰、张洪波、齐士华、刘弟才、李春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郭玉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静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