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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778号

张家群与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玉兰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2020-3。

法定代表人:李晨晨,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应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群。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群原审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部分支出难以兑付,故向张家群累计借款人民币802452.82元。每次借款,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均向张家群出具收据,注明付款人并列明借款用途,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偿还张家群借款。为了维护张家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802452.82元;2、诉讼费用由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家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2月13日,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成忠变更为李晨晨,同年2月2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号仍为340123000006015,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没有改变。张家群任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后勤主任期间(2011.6.23-2011.8.31),由会计曹某经手代付各项费用共计637474.6元,在张家群暂任出纳期间(2011.9.14-2012.3.31),由张开群经手代付各项费用共计2499042.93元,以上费用支出均由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29张)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此外,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累计向张家群借支802452.82元。另,张家群提供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21本会计账册,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的审计报告为:2011年6月-2012年3月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内外帐及未入账报销单据的现金收支差额合计-376216.76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对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公司变更后应当及时更换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并开展业务活动,原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等印章应该停用。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变更后,没有实际经营,原公司人员仍然使用原财务章进行经营活动,构成违法经营,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先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变更名称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2月23日在肥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企业注册号没有改变,仍为340123000006015,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没有改变,所以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财务章有监督管理义务,且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对于公司变更后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及公司公章没有及时停用造成的法律后果,系因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应该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二、张家群是否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资金以及垫付多少资金:1、张家群主张其任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后勤主任及出纳会计期间(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为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资金802452.82元,诉讼请求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借款。张家群提供加盖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材料及29张收据,与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张家群为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资金的事实。2、张家群提供的证据之间资金的数额不一致。证明材料证明张家群垫付802452.82元,但是29张收据作为债权凭证,数额为3136517.53元,且不能证明收据中哪些款项为张家群个人垫付以及哪些收据数额构成802452.82元,故对于垫付资金的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802452.82元。3、21本会计账册及会计审计报告结果为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收入支出差额为-376216.76元,即支出大于收入,说明公司有借款或他人垫款的可能性。张家群在此期间任出纳会计,在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此期间有其他借款的前提下,张家群为公司垫款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结合张家群提供的证据以及审计报告,确定其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资金为376216.76元,因此对于张家群的诉讼请求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802452.8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76216.76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家群376216.76元;

二、驳回张家群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5元,由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是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是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对于借款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不仅要看是否有借据之类的书面材料,同时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事实应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核心,如果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显然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张家群提供的《收据》和《证明材料》,就草率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且案件事实存在诸多疑点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清,同时原审法院也忽略了本案借贷关系严重违反常理之处:(一)从张家群在一审时提供的《库存现金日记账》上看,其是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作为一名公司普通员工,靠每月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那么张家群在2011年6月23日到2012年3月31日这短短的几个月内,从哪能拿出80多万的巨款无偿的借给公司使用呢?张家群对此亦无法举证说明;(二)张家群仅系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员工,与公司之间缺乏坚固的信任关系基础,且公司又债务缠身,官司不断,作为公司的会计,怎么会从自己家拿钱出来无偿借给公司?张家群如此违背人性常理的“慷慨解囊”行为,意欲何为呢?(三)张家群称自2011年6月23日到2012年3月31日公司累计向其借款80余万元,从张家群提供的29张《收据》上看,公司有时一天就要向其借款几十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费用,那么这笔钱是从何而来的呢,张家群不可能每天都带着几十万元的现金来上班吧。即便张家群每次交付的借款都是现金,其也应先行从银行取出款项,但张家群并未提供相关取款或转款凭证,原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张家群提交这方面的提款或转款凭证并对其进行审查。(四)张家群用以证明双方借款802452.82元的最重要的一组证据是29张收据,但从该收据的凭证号码及对应的开票日期上来看,这29张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号码为“3008577”的票据,开票日期是2012年1月14日,按常理同一本票据再往后开只要号码大于“3008577”的票据对应的开票日期均应在2012年1月14日之后,可是张家群提供的这组票据里,“3008591”、“3008592”、“3008593”、“3008594”、“3008595”、“3008597”、“3008598”、“3008599”这8张票据的开票日期均是2011年。因此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这组票据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若按张家群所说,收据上记载的费用均是其无偿借给公司使用的,那么按照常理,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向张家群就借款总额出具一张借条,为什么张家群没有提供借条?(五)张家群提供的《证明材料》、《收据》、《库存现金日记账》等一系列的证据均加盖的是“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从肥西县工商局的变更信息表可以看出,在2012年2月23日,“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那么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应加盖的是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退一步说,即便不加盖晨辉纺织的公章,作为公司对外出具的证明理应加盖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那么为什么张家群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均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呢?很显然第一,张家群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只能接触到财务专用章,第二,该财务专用章在公司交接时张家群并未交给晨辉纺织公司,第三,张家群私自加盖该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张家群提供的一系列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六)张家群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在本案发回重审第二次开庭后进行审计的,而本案是普通程序审理的发回重审的案件,张家群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一、二审中从未向法院申请要求专项审计,该组证据明显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该证据显然不能视为新证据,显然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要求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自2013年合肥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截至原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历经两年之久,审理期限明显超期,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原审法院久未判决且多次组织开庭,并允许张家群严重超期举证,显然已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从未向法院提出案件中止审理申请,原审法院也未曾向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案件中止审理裁定书,故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法院提出案件中止审理申请,法院依申请裁定中止”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2、该审计报告系张家群单方向原审法院申请,原审法院在没有征求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张家群提供的21本会计账册能否证明张家群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资金的可能性出具审计报告,原审法院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该审计报告中进行审计的所有会计账册等材料均是由张家群单方提供,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这些会计账册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该审计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并且,该审计报告与本案也毫无关联性,其仅能证明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内外账现金收支存在差额的客观情况,并不能证明张家群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巨额费用。(七)原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显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支出大于收入,张家群在此期间担任会计,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此期间有其他借款的前提下,张家群为公司垫款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这种说法不符合逻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张家群主张其在担任公司会计期间为公司垫资80多万元,应当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存在垫资行为的事实证据,而不是由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就相反事实进行举证。而且,张家群所提交的收据、会计账册等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其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垫资的行为,且每组证据间数额均不一致,试问如果张家群真的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巨额资金,难道张家群自己都不清楚垫资的具体数额吗?很显然,张家群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发现自己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才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张家群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垫资。故张家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次,在本案审理之前,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其他债权人借款纠纷,至少有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书(二审时提供相关判决书),原审法院作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系列案件的同一承办法院,不可能不知晓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有其他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其他借款人为由,就认定张家群有为公司垫款的可能性,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汪成忠和孙辉向安徽吉信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吉信公司要求汪成忠和孙辉把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到李晨晨和李杨名下,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和公司名称变更之后吉信公司从未参与过晨辉纺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张家群系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汪成忠的前妻,始终在公司担任财务出纳,并控制着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两公司变更时张家群仅将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交于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而财务专用章却一直保存在张家群处。因此张家群便利用手中的财务专用章来虚构债务,想以此来侵吞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财产,另外,张家群至今仍霸占着晨辉纺织公司厂房,并将厂房非法对外出租强行收取租金。基于上述事实,张家群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建议贵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于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诸多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疑点与争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因此,原审法院仅凭“收据”和“证明材料”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做法显然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上述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家群全部的诉讼请求。张家群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称被上诉人张家群提供的证明债权的《收据》和《证明材料》,均系张家群利用职务之便(曾担任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掌握相关财务印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本案原审期间,其提交答辩状之日,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起至今,并未就其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其怠于主张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仅凭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称述,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而,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后,没有对原公司(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印章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仍然在使用,属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之情形,其应对加盖原公司印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张家群提供的加盖有“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9张《收据》(载明收到张家群的垫付款,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2012年3月),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张家群提供的加盖有“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材料》(载明借支张家群802452.82元,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可以视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且根据原审对原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反映原公司在此期间的收支存在差额(-376216.76元),亦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公司需要对外借贷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审考量案件事实,确定对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有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借贷金额,低于《证明材料》所载明的借支数额,基本适当,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