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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869号

王富平与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富平,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869号原告王富平,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良朋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916631-x。法定代表人卫忠方。

原告王富平与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秋、魏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平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后经安吉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遥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富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下列事实:2011年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路遥公司5号车间装车间大门时不慎从架子上摔倒,致原告双腿受伤。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证据二,关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结果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安吉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三,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安吉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路遥公司协助原告王富平进行工伤基金报销,报销费用及各项补助金划入天子湖镇人民政府账户,由政府代发给原告;2.被告路遥公司另行支付原告2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万元;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并不再追偿;4.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卫忠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路遥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原被告在安吉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就双方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分别签字确认,调解员及调解组织也分别予以签名、盖章,因此,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路遥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伤补偿款2万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富平工伤补偿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阚晓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