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718号原告罗小红,男,生于1979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彭德全,男,生于1982年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罗小红诉被告彭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红、被告彭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红诉称,2015年4月原告叫了朱建均、唐利两人共同给被告打工做内墙涂料。同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出了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10000元。其后被告四度拒绝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诉讼费由��告承担。
被告彭德全辩称,我确实是欠原告工资款一万元,现在经济困难,3、4个月后就能还原告了,希望原告缓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做工,被告彭德全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德全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德全欠原告罗小红工资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的故意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德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小红工资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德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