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培章,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文盲,务农,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被告人刘培章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培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培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培章驾驶皖06-655**号变形拖拉机带着妻子于某从临泉县回家。当日9时30分许,刘培章沿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湖镇华陀村其家门口路段时,其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出现故障,此时,于某下车查看后告知刘培章是车辆排气管出现故障。刘培章遂驾车起步准备去维修排气管。在其起步时,其车辆将于某刮倒并将于某碾压致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之死符合机动车碾压致脑崩裂死亡。后公安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刘培章带走调查。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培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于某的直系亲属对刘培章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同时,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刘培章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华陀村民委员会证明、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于登科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培章案发后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其行为依法应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培章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培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晋皖(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