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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412号

唐晓林与黄从海、蒋元健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晓林,黄从海,蒋元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从海委托代理人孟祥杰,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元健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林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从海、原审被告蒋元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黄从海于2015年8月18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晓林、蒋元健退还中介费100000元、支付利息9690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唐晓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黄从海与唐晓林、蒋元健签订了中介协议,约定由唐晓林、蒋元健提供昆玉集团在化隆县群科镇昆玉福苑小区的建筑工程项目中介,黄从海支付总工程量的一个点中介费用,预付200000元。并约定若此项目不能协议正常开工,中介费用予以退还。之后,黄从海向唐晓林、蒋元健支付了中介费100000元。经唐晓林、蒋元健中介,黄从海向昆玉集团支付了工程定金。后该工程因故黄从海未能开工实施,黄从海要求返还中介费遭拒。原审法院认为,黄从海、唐晓林、蒋元健自愿订立的中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唐晓林、蒋元健虽然经过中介服务使另一方收取了黄从海定金,但最终未成就合同约定的开工事项,唐晓林、蒋元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中介费。黄从海提出退还中介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唐晓林、蒋元健应共同返还中介费。黄从海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并未约定,此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唐晓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黄从海中介费100000元,蒋元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晓林上诉称,唐晓林与黄从海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中介协议,协议约定由唐晓林给黄从海介绍工程,同时约定中介产生费用总工程量的一个点,预付20万元整(在一个点中扣除),剩余按甲方转款工程进度比例每月付,因此中介费是总工程价款的一个点。而在本案中黄从海主张的只有10万元,这10万元并非中介费,而是黄从海给予唐晓林帮忙介绍所给予的帮忙费,是一种赠与行为,并非约定的中介费,且唐晓林也帮忙介绍该工程,建设方也收取了黄从海的定金,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从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唐晓林、黄从海除对给付的10万元属于赠与还是中介费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晓林对于收到的10万元属于赠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从海亦不认可,对唐晓林所述赠与一说缺乏证据认定。唐晓林认可收到的10万元即是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也是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而唐晓林、蒋元健书写的收条中写明“今收黄从海交来中介定金100000.00元……”,三方协议中也写明“鉴于中介产生费用……预付20万元整……”,所以唐晓林、蒋元健收到的10万元即是三方约定的介绍工程项目的中介费,而非唐晓林所说的赠与,对唐晓林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二审时唐晓林强调10万元并未交到其手中,而是给了蒋元健,所以其不应退还的理由,

本院认为,10万元款项由唐晓林与蒋元健共同出具收条,唐晓林也认可和蒋元健自行协商分配黄从海给付的中介费,黄从海给付现金时三人均在场,所以收取的款项如何分配、如何使用是唐晓林、蒋元健协商处理的事宜,黄从海将中介费具体交到谁的手中并不影响唐晓林、蒋元健二人收到此款项的认定,不能因款项未交到唐晓林手中即认定唐晓林未收到该款项,并免除退还的责任。因黄从海与唐晓林、蒋元健约定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应退还中介费,而涉案工程实际并未开工,所以唐晓林、蒋元健应退还收取的1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应予以维持,但唐晓林、蒋元健收取款项是共同行为,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结果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为:唐晓林、蒋元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黄从海10万元,唐晓林、蒋元健对退还10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唐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纳 敏

审判员 卓 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罗文凯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