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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247号

张金娥与周远兴、谭中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金娥,周远兴,谭中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247号原告张金娥,女,贵州省某某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瑞,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周远兴,男,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谭中全,男,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804-X。企业

负责人:张家琪,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贵,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张金娥诉被告周远兴、谭中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娥及其代理人张瑞、被告周远兴、被告谭中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谭中全驾驶的贵CE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沙县沙土镇天星村大柏乡路段与被告周远兴驾驶的贵CCF4**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沙土镇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757.18元,由于被告周远兴驾驶的小轿车系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757.18元;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金娥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证明原告相对于被告周远兴所驾驶的贵CCF4**号小型轿车原告属于第三人。被告周远兴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谭中全质证:我认不到字。金沙县中医院住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申请书、金沙县中医院沙土分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发票4张及出院结账退款单,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为12天,证明原告住院费用花费共计2337.18元的情况以及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被告周远兴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有效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91元,收款收据不是有效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医院产生的费用,其他无异议。被告谭中全质证:无异议。经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经被告周远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2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出院结账退款单有异议,但该退款单盖有金沙县中医院沙土分院住院结算公章,且能与住院病历相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中2014年的发票由于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2015年的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费用系独立于出院结账退款单中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周远兴辩称:原告所述两车相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是被告谭中全追尾我的车,另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周远兴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远兴车辆依法入保。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谭中全质证:无异议。经认定:被告周远兴所举的证据1经原告张金娥、被告谭中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谭中全辩称:无辩称意见。被告谭中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远兴确实在我保险公司有投保,但是周远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我保险公司无责任对无责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谭中全驾驶贵CE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承原告张金娥由金沙县沙土镇往金沙县源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土镇天星村大柏香树路段处,因被告谭中全未确保安全行驶,不慎追尾前方由被告周远兴驾驶的贵CCF4**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张金娥、被告谭中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中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娥、被告周远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娥于当日在金沙县中医院沙土分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治疗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844.18元。被告周远兴驾驶的贵CCF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2016年5月,原告张金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57.18元并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周远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张金娥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金娥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医疗费票据认定情况,依法认定原告张金娥医疗费损失为1844.18元。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金娥系从事农业活动,赔偿标准以贵州省2015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359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期为12日,依法认定原告张金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3590元/年÷365天×12天=1104.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2015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张金娥住院治疗共计12天,依法认定原告张金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3天,以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37元/年(77.90元/天)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原告张金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77.90元/天×3天=233.7元。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金娥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82.21元。由于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该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金娥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382.21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谭中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中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宋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