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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字1302号

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淑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淑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字1302号

原告: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建强、温和,均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淑娟,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卢明俊,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原告江门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百货集团)诉被告梁淑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百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强、温和以及被告梁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卢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百货集团诉称:被告原在原告下属的纸张油墨分公司任出纳一职,因该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召开行政会议并经2015年6月5日股东大会同意关停该公司,最终2015年9月1日停止油墨分公司的经营运作,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交由总部集中处理,分公司出纳岗位实际被撤销,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在保持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工作岗位,均遭到被告拒绝,因协商不成,无奈之下,原告提前一个多月向公司工会说明情况并充分听取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工会亦对此复函表示知悉。最后,原告提前一个多月通知原告将于2015年9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足额向其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的工资,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既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亦履行了与被告协商的程序,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差额1782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门百货集团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蓬江劳人仲字[2016]01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江门市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3、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会议纪要(2014年10月14日);4、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节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5、通知(2015年8月10日;6、通知(2015年8月25日);7、函(2015年8月20日);8、会议记录(2015年8月25日);9、会议签到表(2015年8月26日);10、证人证言;11、《关于遣散纸张油墨分公司员工的函》;12、《关于遣散纸张油墨分公司员工的复函》;1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4、梁淑娟领取《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照片;15、EMS快递单(2015年8月27日);16、通知(2015年9月30日);17、银行业务回单;18、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阅文(资料)资料情况表;19、关于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4年度工作报告的议案。原告江门百货集团申请证人龙某、梁某和阮某出庭作证,其中龙某为原告公司总经理、梁某为党总支副书记及工会主席、阮某为工会委员。三名证人出庭共同作证称:2015年8月25日下午,其三人与梁淑娟进行了谈话,就在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调整梁淑娟的工作岗位到东湖品牌城做收银员事宜征求梁淑娟个人意见,但梁淑娟不接受公司安排,三人遂向其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进行拍照。

被告梁淑娟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纸张油墨分公司经营的是纸张批发,不存在产品转型、技术革新、企业迁移、不可抗力等符合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关于“客观情况”的解释。商业批发行业的盈亏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可以预测到的,而且纸张油墨分公司经营困难不能代表原告整个集团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决定停止纸张油墨分公司的经营,完全是一种自主的商业行为,并非劳动合同法中所指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况且纸张油墨分公司停止经营后,还未到清算撤销阶段,至2015年8月25日银行账户仍有资金往来,被告作为财务人员仍有日常工作需要做,并未到岗位无需存在的客观状态,因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一种为自身经济利益而裁员的行为。在裁员的程序上,原告作为一个老牌的国企,有健全的工会组织和专职人员,但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完全没有提及工会扮演何角色,也没有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此次原告一次性裁员3人,占在册人数百分之十以上,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优先留用程序进行排列裁减,裁减的3人均为年纪大、再就业困难的无固定期合同工,且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也承认没有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

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下午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事出有因,事先并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2015年7月,被告发现合同已过期,向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总经理承认工作有疏忽,会进一步处理,但无下文,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劳动监察举报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被立案,同月25日,劳动监察人员上门调查,原告遂在当天下午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陈述已多次通过口头及会议方式向被告提出调整工作岗位,遭到被告拒绝的说法不属实,被告自1992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先后也因部门撤并而调整过岗位,被告均能接受新的岗位,且原告之前工作岗位调整从没有发过函。

三、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身份特殊,均担任着代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任务,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在没有与其他客观证据共同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足,且证言中所提到的“东湖品牌城”并非二十四小时营业的商场,不存在三班制的情况。综合前述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梁淑娟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纸张油墨分公司财务工作移交通知;2、出纳工作移交清册;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4、江门市社会保险费变动申报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9月入职被告处,任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纸张油墨分公司出纳。1992年9月至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12月1日解除,2008年3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30日止,并从2008年3月开始,又为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经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成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举行行政会议,决定纸张油墨分公司的结业时间不晚于2015年下半年;2015年8月3日,原告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遣散纸张油墨分公司员工的函》,告知纸张油墨分公司停止经营运作及解除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员工劳动合同等相关情况;同月7日,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遣散纸张油墨分公司员工的复函》,称知悉原告解除三名员工及确认纸张油墨分公司处于停止经营运作状态;同月10日,原告作出《通知》,通知纸张油墨分公司从2015年8月20日起停止经营,将货款追收工作及账务工作交由公司总部集中处理。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在30日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9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工资2153元和经济补偿金17824.53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蓬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5年8月、9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10元;2、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每周6天工作制的加班费;3、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的加班费24769.73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7824.53元。2016年2月4日,蓬江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淑娟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354.02元,驳回梁淑娟超出该数额的仲裁请求;

二、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淑娟赔偿金差额17824.53元;

三、驳回梁淑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江门百货集团不服上述第二项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梁淑娟对上述裁决内容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于蓬江劳人仲字[2016]0148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江门百货集团应支付被告梁淑娟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354.02元,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在2014年、2015年安排被告休年假,且双方对该项仲裁决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被告另一倍赔偿金差额17824.53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满足“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条件,还需完成“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程序。本案中,原告决定停止纸张油墨分公司的经营是企业自主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因纸张油墨分公司停止经营,该公司出纳工作由原告接管,已经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行,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而双方争议最大的是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有无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问题,对此,原告述称曾提出安排被告到东湖百货品牌城工作,但被告不予接受,并提交了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函件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予以否认。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均与原告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2015年8月25日双方就工作岗位进行变更协商的会议内容;再者,原告提交的通知被告对调整岗位事宜进行答复的《函》,没有证据显示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亦表示未收到该函;最后,原告提交的《关于遣散纸张油墨分公司员工的函》显示,原告已在2015年8月3日作出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并未就与被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事宜作出说明,即使原告在此之后有与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亦违反了先协商,协商不一致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地证据链以充分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与被告进行协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应按二倍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被告赔偿金,因原告已经支付了一倍经济补偿17824.53元,故还需支付被告一倍经济补偿17824.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淑娟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354.02元;

二、原告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淑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7824.53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银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