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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刑初29号

郭某某甲、张某某、白某某、边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某甲,张某某,白某某,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甲,又名郭某某乙,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兰兰,女,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某,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边某某,男,1992年5月27日生,汉族,文盲,无业。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甲、张某某、白某某、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甲、张某某、白某某、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甲伙同白某某、张某某在志丹县一道街新凯悦宾馆的房间商议好去志丹县十字街广场盗窃手机,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车(陕J150**)将郭某某甲和张某某送到志丹县十字街,二人下车后在十字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白某某在十字街等待接应郭某某甲和张某某,下午13时许,郭某某甲和张某某合伙在志丹县红都福巷将石某某上衣兜内里的金色直板OPPO手机偷走,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5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甲伙同白某某、张某某在志丹县一道街新凯悦宾馆的房间内商议好去十字街广场盗窃手机,由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桑塔纳(陕J150**)将郭某某甲和张某某送到志丹县十字街,二人下车后在志丹县长盛百货门口发现任某某上衣口袋装有手机,在任某某出长盛百货门口时,郭某某甲负责挡人,张某某伸手将任某某上衣右兜里的银色直板苹果6手机偷走,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伙同郭某某甲在志丹县保安镇市镇小学门口扒窃,由郭某某甲负责挡人,边某某伸手将正在行走的王某上衣右兜里的白色直板VIVO手机偷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甲辩称,他只参与了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和被告人边某某共同扒窃过手机。

经审理查明一、石某某手机被盗案2015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甲伙同白某某、张某某在志丹县一道街新凯悦宾馆的房间内商议好去志丹县十字街广场盗窃手机,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自己的陕J150**号黑色桑塔纳车轿车将郭某某甲和张某某送到志丹县十字街,二人下车后在十字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白某某在十字街等待接应郭某某甲和张某某,下午13时许,郭某某甲和张某某合伙在志丹县红都福巷将石某某上衣兜内里的金色直板OPPO手机偷走,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志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1)2016年1月8日,志丹县公安局从白某某处依法扣押OPPO金色直板手机一部(机身号为8678760211939157)。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某甲、张某某、白某某均无异议。2、志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2016年1月26日,志丹县公安局将OPPO金色直板手机(机身号为8678760211939157)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石某某。3、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月4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被害人石某某处依法提取石某某所持有的OPPO金色直板手机购机发票一份。4、移动通讯手机专卖店发票证实,2016年11月24日,石某某购买了一部价值2999元的手机一部,型号为OPPO-R7。(二)鉴定意见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色直板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其伙同郭某某甲、白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上午12时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镇红都福巷内。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某甲、张某某、白某某均无异议。(四)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她和朋友在志丹县红都福超市附近转时,从她们后面过来一个小个男子故意放慢速度挡住她们,她们便分开单行过那两个三轮卡住的路口,走过去后她用手摸上衣兜时发现自己的土豪金直板OPPO手机不在了,她怀疑是前面的男子偷了她的手机,她便上去叫住问那个男的有没有偷,那男子将手放出来证明自己没有偷,后她就让那男子离开了,她当时没注意也没有报警。

二、任某某手机被盗案2015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甲、白某某、张某某在志丹县高级中学附近一宾馆喝酒时,三人商议好去十字街广场盗窃手机,由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自己的陕J150**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将郭某某甲和张某某送到志丹县十字街,二人下车后走到志丹县长盛百货门口发现任某某上衣口袋装有手机,在任某某出长盛百货门口时,郭某某甲负责挡人,张某某伸手将任某某上衣右兜里的银色直板苹果6手机偷走,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月3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被害人任某某处依法提取任某某所持有的苹果6PLUS手机购机合约单一份。2、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12月1日,任某某在志丹县前广场一苹果手机店购买了银色苹果手机6一部,价格为5800元。(二)鉴定意见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色苹果6手机价值3100元。(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其伙同郭某某甲、白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上午11时盗窃手机的作案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镇朝阳街长盛百货门口。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某甲、张某某、白某某均无异议。(四)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0日中午,她与母亲从志丹县长盛百货商城闲转至志丹县十字街,在十字街东升超市门口准备打电话时,她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后她返回志丹县长盛百货看了监控,监控上有一男一女一直紧跟在她后面,那个女的趁她不备时把她上衣兜里的白色苹果6手机偷走。(五)证人高艳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中午,她和女儿任某某在志丹县长盛百货购物,她一直将她女儿扶的上了楼梯后就放开了手,在出门时有个年轻人走在她们后面且挨她们很近,她们行至志丹县十字街东升超市门口,她女儿准备打电话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后她们回到长盛百货查看监控后发现有一个女子偷了她女儿的手机。那个女子身高1.62米、上穿红白蓝相接羽绒服下身穿黑色紧身裤,脚上穿白色运动鞋。

三、王某手机被盗案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伙同郭某某甲在志丹县保安镇市镇小学门口扒窃,由郭某某甲负责挡人,边某某伸手将正在行走的王某上衣右兜里的白色直板VIVO手机偷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日13时许,边某某伙同郭某某甲在志丹县保安镇市镇小学门口,郭某某甲给边某某挡人,边某某伸手将正在向前走的王某上衣右兜里装的白色直板VIVO手机偷走,准备偷跑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2、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3日,志丹县公安局从边某某处依法扣押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某甲、边某某均无异议。3、志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月26日,志丹县公安局将VIVO白色直板手机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二)鉴定意见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VIVO白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日下午13时许,她行至志丹县保安镇市镇小学门口时,她感觉后面有人在她上衣右兜里掏东西,她摸了一下发现自己的VIVO白色直板手机不见,她回头看见有一个穿暗红色上衣袄子的人向公路对面跑着,她追上去问其要手机,那人称自己没拿,后公安民警从其上衣兜里搜出了她的手机。(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边某某辨认其伙同郭某某甲于2016年1月2日13时扒窃手机的作案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镇朝阳街市镇小学门口。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某甲、边某某均无异议。综合证据(一)书证1、抓捕经过二份证实,(1)2016年1月2日,志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到王某口头报称“她的手机被盗了”要求查处,经查边某某、郭某某甲涉嫌盗窃,被民警在志丹县保安镇市镇小学门口当场将郭某某甲、边某某抓获;(2)2016年1月7日,经询问郭某某甲本人供述,其伙同张某某、白某某在志丹县长盛百货门口、红都福巷盗窃手机两部,志丹县公安局巡特警民警在安塞县高口乡将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抓获。2、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1月8日,志丹县公安局从张某某处依法扣押OPPO手机一部。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3月25日,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将OPPO金色直板手机移送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上海大众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暂扣于志丹县公安局院内,保管人马随柱)。车辆钥匙于2016年4月23日移送本院。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甲出生于1988年8月21,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0年4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6日,被告人边某某出生于1992年5月27日,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实,(1)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甲辨认照片③为伙同其盗窃的张某某;(2)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甲辨认照片④为盗窃时接送其的白某某;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某甲、张某某、白某某均无异议。(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某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白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志丹县新悦宾馆来,他到后见白某某和张某某在喝酒,喝酒过程中,张某某说出去要挣点钱,他们同意,白某某让他和张某某先走并说一旦有人发现,其就会出来给解围,他们行至志丹县红都福时,张某某看见两个中年妇女上衣兜内有手机准备下手给他使了个眼色,他们跟到红都福院子内时,他快速走在两个妇女的前面,在两个机动三轮以丁字式的路口故意走慢将那两个妇女卡住给张某某制造机会,张某某得手离开时,那两个女的挡住问他要手机,他伸出双手证明自己没有拿,那两个女的就让他走了。张某某偷的是一部OPPO-R7手机。2015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白某(白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志丹县高级中学附近一宾馆211房间,他进入房间后见兰兰(张某某)也在,后兰兰提出出去弄货,后他们乘坐白某的黑色轿车到了志丹县十字街,他们到长盛百货门口时,张某某盯上一名中年妇女上衣兜内的一部手机,他们一直跟在后面直到那两个女的出门时,他快速上去挨到那两个妇女跟前,张某某在他后面伸手将其中一名妇女上衣兜内的金色直板手机偷走,他们的分工是:白某负责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处照人(一旦他和张某某被发现,就过来解围帮他们脱身),他负责挡人,张某某负责伸手偷。偷来的手机都被张某某拿去卖了,共给他分了400元。2016年1月2日10时许,他在志丹县前广场遇见边某某,后他和其到志丹县长盛百货和十字街广场上盯上两位妇女准备偷未果后,他们又在志丹县十字街盯上一名女的,那女的上衣兜内装有一部手机,他们一直跟至市镇小学门口,他走在那女的左边,边某某在右边,刚走几步他就看见那名女的拉住边某某,地上掉一部手机,后那女的就报警了。他和边某某盯上目标后就开始分工,每次都是他在前面挡人,边某某在后面伸手去偷。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她与白某某、郭某某甲在志丹县新悦宾馆喝酒过程中,郭某某甲提出让她和白某某出去弄点货,后白某某开着自己的陕J150**桑塔车将她和郭某某甲拉到志丹县十字街广场上,白某某在十字街等她们,下车后她和郭某某甲寻找目标,后她和郭某某甲到了红都福院门口时看见一个年轻女子上衣兜内有一部手机,她和郭某某甲跟至院内两辆机动三轮摩托车岔路口时,郭某某甲上去故意挡人,她伸手将那个女的手机偷来,这次偷的是金色直板OPPO-R7手机给白某某使用了。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白某某开着自己的陕J150**桑塔车将她和郭某某甲拉到志丹县十字街广场上,到长盛百货门口时她看见门口出来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上衣兜内有一部手机,她给郭某某甲说了一下,她们紧紧跟着到长盛百货出口时她伸手将那名妇女的手机偷走,偷的是苹果直板手机。她把偷来苹果手机卖了1300元,给郭某某甲600元,自己拿了700元买衣服花了。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被告人郭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张某某给他的金色直板OPPO手机是张某某在志丹县红都福院内偷来的。4、被告人边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2日10时许,他在志丹县十字街广场遇见郭某某甲,郭某某甲让他去长盛百货偷手机,后他和其到志丹县长盛百货和十字街广场上盯上两位妇女准备偷手机未果后,他们又在志丹县十字街盯上一名女的,那女的上衣兜内装有一部手机,他们一直跟至市镇小学门口,郭某某甲给他挡人,他伸手将白色直板手机刚偷到手时被发现,那女的拉住他就报了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甲、张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郭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三次价值人民币6400元,张某某、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两次价值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应当认定为扒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甲称其没有与被告人边某某扒窃他人手机的辩解,经查,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边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参与了此次犯罪,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实施犯罪,无主从犯之分。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J150**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接送被告人郭某某甲、张某某进行盗窃,故该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张某某使用的OPPO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陕J150**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依法予以没收。

六、作案工具金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宏

代理

审判员  张仲玲

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