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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758号

赵广传与刘琦、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广传,刘琦,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758号原告赵广传,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柏云,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琦,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号绿岛园*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9161838H。法定代表人李学强,总经理。

原告赵广传与被告刘琦、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传的委托代理人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琦、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传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刘琦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琦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由被告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琦偿还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23650元(自2015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琦、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琦向原告赵广传借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赵广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分行东营五台山路分理处向被告刘琦转账50万元。被告刘琦未偿还该款,由被告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赵广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50万元;二、借款月息1%,于每月1号将利息汇至赵广传账户;三、2016年2月6日前还款30万元,2016年5月1日前还款20万元;四、借款人保证不得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到期后如不能履行还款约定,另行协商并继续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协商不成提交东营区人民法院裁决;五、刘琦付赵广传现金8万元用于支付2015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款收到后此条款即时生效;六、除上述50万元借款以外,刘琦与赵广传、周光庆、海舟公司再无其他借贷关系。”被告刘琦出具借条之日并未支付原告赵广传此前的借款利息8万元。被告刘琦于2015年12月底支付原告5万元,2016年4月底支付原告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凭条、借条各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赵广传与被告刘琦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琦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10月26日借条出具之日,原、被告确认未偿还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每个月应付利息5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刘琦偿还的15万元先抵充所欠8万元利息,余7万元抵充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再抵充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刘琦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6万元,被告刘琦还应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被告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时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应对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琦追偿。被告刘琦、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广传借款本金460000元,按月利率1%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东正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琦追偿;四、驳回原告赵广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7元,由原告负担1889元,由被告负担764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星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邵长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