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永,男。委托代理人战伟,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艳海,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安华,女,系该公司理赔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隹穆,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程隹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上诉人王立永及委托代理人战伟,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安华,被上诉人程隹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程隹穆驾驶黑K997**号本田轿车,沿同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仁小区专业补胎道口左转弯行至第三条车道时,与王立永驾驶无号牌隆鑫摩拖车相撞,造成王立永受伤的后果。事发后,王立永被送至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因病情较重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转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8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7536.88元,诊断为“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足开放伤等”。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桃山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隹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永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王立永先行诉至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4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立永经鉴定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鉴;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医疗期限内的合理治疗费用予以支持”。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桃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对王立永应获得赔偿,医疗费117536.88元、伙食补助费3240.00元(15.00元106天;50.00元33天)、护理费15637.7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4.6个月)、误工费40794.0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12个月)、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交通费417.00元(3.00元139天)、交通费380.00元,合计185005.58元。
一、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王立永理赔款57228.70元;
二、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王立永理赔款82443.82元。该案判决生效后,二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现王立永因伤残赔偿诉至桃山区法院,在诉讼期间,王立永申请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王立永胫腓骨骨折、左胫、腓神经损伤8级残;
二、营养90天。另查明,黑K997**号本田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系程隹穆,该车在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投保限额为122000.00元,在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投保限额为50000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为,程隹穆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王立永受伤的后果,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桃山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隹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黑K997**号本田轿车在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予赔付,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程隹穆责任比例70%予以理赔。王立永申请司法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立永胫腓骨骨折,左胫、腓神经损伤八级残;2、营养90日”。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且在法庭限定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对王立永赔偿数额的确认: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22609.00元30%20年)、营养费1350.00元(90天15.00元),合计1370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王立永伤残赔偿金62771.30元;
二、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理赔王立永74232.70元的70%即51962.89元,王立永自负74232.70元的30%即22269.81元;
三、程隹穆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应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185.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承担800.00元、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承担700.00元、王立永自行承担285.00元。判后,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12069.00元。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在庭审中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被上诉人王立永受伤外,还造成了第三人张忠国受伤,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给第三人张忠国卡号为6222020910003525086的中国工商银行七台河矿区支行银行卡上打入5855.04元,也属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责任限额内为王立永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用,2014年12月4日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桃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57228.70元赔偿款、513.00元案件受理费、756.00元鉴定费用。(2015)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62771.30元赔偿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800.00元。两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22069.00元,上诉人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用没有在理赔额中扣减,以上金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之所以成为原审时的被告,是因为保险合同关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限额外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仲裁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人的承担范围内,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立永答辩称,第一,一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没有提出超限额的事实,是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一审超限额判决,第二,张忠国的支付金额与王立永没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医疗费用其多垫付10000.00元,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如有证据证实且王立永也承认的情况下我公司也仅承担70%,第二,上诉人认为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违背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一审判决按照两个保险公司承担数额分别判决两家公司承担诉讼费,故诉讼费、鉴定费其应自行承担;第三,关于上诉人当庭所说的另行支付的5855.04元,如果有确切证据证实我公司也仅承担70%。
被上诉人程隹穆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系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隹穆和张忠国家属签订,证明上诉人支付给张忠国5855.04元,该款项包括付给张忠国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该款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并证明上诉人与张忠国签调解协议事实被上诉人程隹穆是知情的。二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即其为被上诉人王立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给付张忠国赔偿款5855.04元应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度及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立永就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曾在桃山区法院起诉,桃山区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桃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王立永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合计185005.58元。其中,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228.70元,包含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7228.70元。嗣后,王立永就上述案件中未处理的伤残赔偿问题提起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确定王立永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营养费1350.00元,合计金额为137004.00元,各方当事人对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上诉人在(2014)桃民初字第296号案件中已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王立永医疗费10000.00元,上诉人在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王立永的营养费,被上诉人王立永的营养费13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及被上诉人王立永按比例承担,即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承担945.00元(1350.00元70%),被上诉人王立永自担405.00元(1350.00元30%)。上诉人在(2014)桃民初字第296号案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王立永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7228.70元,上诉人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王立永伤残赔偿金52771.30元(110000.00元-57228.70元),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王立永伤残赔偿金58017.89元[(135654.00-52771.30元)70%],被上诉人王立永自担24864.81元[(135654.00元-52771.30元)30%]。原审判决存在超交强险限额裁判的问题,应予纠正。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主张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忠国5855.04元,并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隹穆及张忠国家属签订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三被上诉人虽在质证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认可上诉人支付了张忠国赔偿款,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立永伤残赔偿金52771.3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立永营养费945.00元、伤残赔偿金58017.89元,合计58962.89元;被上诉人王立永自担营养费405.00元、伤残赔偿金24864.81,合计25269.81元;被上诉人程隹穆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王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以上应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00元、鉴定费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80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519.00元,由被上诉人王立永承担6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丽杰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曲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