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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741号

葛洲林、杨胜利与辛连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林,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利,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连虎,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葛洲林、杨胜利与被上诉人辛连虎追偿权纠纷一案,辛连虎于2016年1月4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葛洲林、杨胜利偿还垫付的案款20000元。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豫06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葛洲林、杨胜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洲林、杨胜利,被上诉人辛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5月份,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等人与孙连青协商后,以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欠2013年运费为由将13根PCCP管扣押。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经济损失24405元;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二审受理费3297元。判决生效后,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辛连虎交案款30000元,其中有葛洲林交案款1000元。辛连虎要求葛洲林、杨胜利承担其中的20000元,葛洲林、杨胜利拒绝,争执成诉。庭审时辛连虎表示该案中放弃孙海青承担责任。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四人共同承担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经济损失24405元;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二审受理费3297元,共计30999元。该责任应由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四人共同承担,四人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平均承担,每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为7749.75元,超出辛连虎自己承担的22250.25元部分,孙海青承担7749.75元、葛洲林6749.75元、杨胜利承担7749.75元。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葛洲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辛连虎款6749.75元;

二、杨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辛连虎款7749.75元;

三、驳回辛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葛洲林、杨胜利上诉称:1、辛连虎组织扣案外人天津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物品,辛连虎应承担主要责任;2、辛连虎放弃孙海青应承担的责任,是因辛连虎承诺扣车如发生经济损失由其承担,该承诺应视为对所有责任承担的承诺;3、参与扣案外人物品共有7个人7辆车,一审判令仅由葛洲林、杨胜利承担显失公平。所以,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辛连虎答辩称:(2014)鹤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共同赔偿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经济损失24405元,包括诉讼费辛连虎已全部承担,所以葛洲林、杨胜利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将孙海青应承担的部分已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经本院(2014)鹤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共同赔偿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999元,由于难以确定四人的责任大小,所以应由四人平均承担,即每人7749.75元。因辛连虎已承担30000元,一审判决葛洲林给付辛连虎6749.75元(葛洲林已承担1000元),杨胜利给付辛连虎7749.75元正确。葛洲林、杨胜利上诉称在整个扣押财物过程中辛连虎起组织作用并且共有七人参与,辛连虎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洲林、杨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申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