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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58号

蔡美红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美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叶树旺,石家庄海品投资咨询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蔡美红,女,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体育路香榭丽商街************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498203-5。

负责人:庄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金梅,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天庆,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树旺,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海品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299号蓝郡名邸C区3-1-2205。组织机构代码:05944531-1。执行事务合伙人:河北海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蔡某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第三人叶树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石家庄海品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下称海品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同年11月10日组织证据交换,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金梅及何天庆、第三人叶树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及潘伟燕参加了前述证据交换、庭审,第三人海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申请一个半月的时间请求本院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中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两次向第三人海品中心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因第三人海品中心参加诉讼新指定的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本院组织调解的时间、本院处理调查取证申请的时间、两次公告期间依法均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在工商银行工作的理财经理第三人叶树旺致电原告表示:其已调入被告处担任副行长;向原告推荐一款很好的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由银行出售且没有风险。在第三人叶树旺的推销下,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到被告处签订了中信银行理财业务签约/解约申请表、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同时购买了理财产品(即海沧·依林山庄产业基金三期),并在被告处完成了支付150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4年7月(该时间为理财产品到期前一个月),第三人叶树旺致电原告表示,理财产品所涉企业的法人跑了,原告的钱没了。该消息令原告十分震惊。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叶树旺于2013年9月入职被告,第三人叶树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还不是被告的职员。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叶树旺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理财本金1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应得收益4537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投资合伙协议、投资认购协议、合伙企业出资证书、收款确认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电子银行通用凭证、汇划来账回单3份、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及其附件、中信银行理财业务签约/解约申请表、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函、名片、录音资料、手机短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等。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的理财本金和购买理财产品应得收益的损失实为原告投资合伙企业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基于原告的个人投资行为所产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不是购买被告销售的理财产品。对于投资行为,原告于签订相关合同时已清楚投资风险。

被告不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的投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为原告的投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是与原告签订过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购买过被告的任何理财产品。第三人叶树旺于2013年9月4日入职被告担任客户经理,于2014年6月离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存根。第三人叶树旺述称:1.就案涉理财产品,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其起诉的对象错误。案涉理财产品(即海沧·依林山庄产业基金三期)的大概运作方式是:原告通过认购行为成为合伙企业第三人海品中心的有限合伙人;第三人海品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河北海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沧公司)用募集的资金投入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的FD项目。因此,案涉理财产品的资金管理人及运营人是海沧公司。原告是与海沧公司形成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起诉的是海沧公司。2.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分为银行自营的理财产品及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案涉理财产品既不是被告自营的理财产品,也不是被告代销的理财产品。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售案涉理财产品。就案涉理财产品,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3.原告与第三人叶树旺因工作往来认识。原告请第三人叶树旺推荐预期回报较高的理财产品,第三人叶树旺就向原告推荐了自己及亲友均有购买的案涉理财产品。第三人叶树旺及其亲友也是案涉理财产品的受害者。第三人叶树旺对于推荐案涉理财产品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4.第三人叶树旺在本案中不是被告,无论本案的处理结果如何均不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下述问题。其一,案涉理财产品尚未进行清算。原告应先找第三人海品中心、海沧公司以及担保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清算理财产品的剩余价值,才能确定原告不能收回理财本金的数额,才能确定原告不能收回理财本金的原因,以明确诉讼请求及诉讼对象。如案涉理财产品亏损的,原告可要求将案涉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作为贷款的使用人“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可要求担保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如案涉理财产品的资金管理人出了问题,原告可要求海沧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原告是一名有多年投资经验的投资人,曾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应知晓理财产品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及收益的不确定性。案涉理财产品不是保本型的理财产品,原告请求返还理财本金和预期收益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6.第三人叶树旺接受案外人的委托向原告推荐案涉理财产品是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在向原告推荐案涉理财产品时,第三人叶树旺不是被告的职员。第三人叶树旺提交的证据:投资认购协议2份、出资证明书5份。第三人海品中心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第三人海品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其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海沧公司。2013年8月29日,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签订了投资认购协议、投资合伙协议。前述2份协议中,普通合伙人落款处均加盖有海沧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前述2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已认真阅读了“《海沧·依林山庄FD项目投资基金简介》、《石家庄海品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等文件,理解及接受该些文件的全部内容;第三人海品中心由1名普通合伙人、1名一般级有限合伙人、不超过48名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组成,海沧公司是普通合伙人,“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是一般级有限合伙人,原告向海沧公司申请加入第三人海品中心成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海沧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90000元,一个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金额应不少于500000元;普通合伙人对第三人海品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第三人海品中心的债务承担责任;“具备出资资金的实力且具有相应的风险意识与风险承受能力”是原告作为新合伙人知悉并承诺满足的条件之一;原告认购金额为1500000元;原告确认收取“投资收益及本金”的账户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办的62XXXXXXXXXXXX87账户;第三人海品中心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可新增有限合伙人,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后对普通合伙人决定新增其他有限合伙人无异议;同意由普通合伙人海沧公司执行合伙事务,担任第三人海品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第三人海品中心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第三人海品中心;第三人海品中心对外投资的唯一方向是通过投资于“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参与其“FD项目”的生产建设及科技研发投入;实际投资1000000元至3000000元(不含)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在第一年“(自基准投资日起12个月)”的“预期税后年化投资收益率”为12%,在第二年“(自基准投资日起13-24个月)”的“预期税后年化投资收益率”为13%;第三人海品中心应于基准投资日起按季度向有限合伙人支付“当期预期投资收益”,在基准投资日起满1年的当日向有限合伙人支付“剩余投资收益及全部投资本金”;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及约定的预期投资收益”得到足额支付后,有限合伙人必须退伙;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可在基准投资日起第10个月内书面通知第三人海品中心,“要求在自基准投资日起满1年后部分或全部投资本金续期1年”;如第三人海品中心资不抵债,则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第三人海品中心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第三人海品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争议由第三人海品中心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第三人叶树旺确认其在原告签署前述2份协议时在场、其推荐原告进行前述投资。前述2份协议没有任何关于其所涉项目是被告销售的记载。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显示,原告于签订前述2份协议时应知晓其出资1500000元成为第三人海品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其以出资1500000元为限对第三人海品中心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叶树旺承诺前述投资行为保本,第三人叶树旺否认原告的前述主张。原告对此提供了证人刘某与第三人叶树旺于2015年8月电话的录音资料。证人刘某出具证言表示,其也经第三人叶树旺推荐出资购买了涉及第三人海品中心的项目。刘某在电话中表示:“我们根本就不懂这个产品,也不知道这个东西是不是100%保本保息,但在你跟我们说的时候肯定是没有问题的,保本保息的”。第三人叶树旺在电话中接下来表示:“我也不知道会出问题啊。如果我知道会出问题,我也介绍给你的话,就算我介绍给你,我自己也不会买,你想一下是不是”。第三人叶树旺在该段电话交谈中没有对刘某提出的关于第三人叶树旺表示产品保本保息的事宜作出任何回应。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前述主张的证据,而且原告的前述主张与其签署的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的相关记载不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于签订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时知晓其投资前述2份协议所涉项目非保本保收益、存有投资风险。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约定:该协议是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中信银行理财产品的协议书,一经签署即长期有效;原告认购被告任何一款理财产品的,还需另行签署与该款理财产品相关的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中信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等其他销售文件;该协议与其他销售文件构成完整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其合法资金交付被告,委托被告用于投资理财;投资理财产品可能有风险,具体风险由被告在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中揭示;原告应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等销售文件,以理解理财产品关键条款和面临的主要风险;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对于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原告确认没有签署其与被告在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中约定的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没有提供其与被告在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中约定的中信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在证据交换中,原告主张,其曾签署中信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其应第三人叶树旺的要求将该书交予第三人叶树旺给被告留存;第三人叶树旺主张其没有让原告签署过该书;被告主张其没有关于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的该书。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其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购买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按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的约定核查该项目有无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中信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存根显示:第三人叶树旺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叶树旺于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入职被告;第三人叶树旺于2014年6月26日离职。第三人叶树旺确认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存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于2014年9月28日对“海沧投资产品有限合伙人(包括白某等31人)”的信访出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函,表示第三人叶树旺于2005年5月入职“工商银行厚街支行”、于2013年8月1日离职、于2013年9月入职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离职等。因此,第三人叶树旺于原告签订投资认购协议、投资合伙协议、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时不是被告的职员。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第三人叶树旺作为被告的“客户经理”在该协议上署名。因此,尽管第三人叶树旺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时不是被告职员,但被告及第三人叶树旺在该协议上签章的情况足以让原告相信第三人叶树旺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是被告的人员、第三人叶树旺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对于第三人叶树旺有否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推销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叶树旺存有争议。原告主张第三人叶树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推销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第三人叶树旺及被告否认原告的前述主张。其一,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某、齐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证人陈某、齐某出具证言表示:其曾在“工商银行厚街支行”购买涉及第三人海品中心的产品;其是在案外人(其认为该案外人是“工商银行”的职员)的推荐下购买该产品的;其没有参与原告购买该产品的事宜等。证人刘某出具证言表示:其经第三人叶树旺推荐于2013年两次在“工行厚街支行二楼的理财室”购买了涉及第三人海品中心的产品;其认为该产品是“工行的产品”;其没有参与原告、黄某购买该产品的事宜;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反映的是其与第三人叶树旺于2015年8月10日的电话交谈;在前述电话交谈中,部分谈话代表其自身,部分谈话代表包括其自身、原告、黄某等18个购买了该产品的人;在前述电话交谈时,其不清楚原告、黄某是在什么地点购买该产品;包括其自身、原告、黄某、证人齐某、证人陈某、证人张某等购买该产品的18人曾为起诉的目的集合,并聘请毛卫东律师进行诉讼;原告和黄某先行起诉,其余人员之后起诉等。由于证人陈某、齐某、刘某的关于其购买涉及第三人海品中心产品的证言与被告无关,而且三位证人均表示没有参与原告购买该产品的事宜,故三位证人关于其购买涉及该产品的证言在本案中不应予采信。证人张某出具证言表示:其没有参与原告购买涉及第三人海品中心的事宜;其经第三人叶树旺推荐于2013年5月、同年7月、同年12月三次购买了该产品;前两次在“工行厚街支行二楼理财室”购买,第三次在被告二楼第三人叶树旺的办公室购买;第三人叶树旺在向其推销该产品时没有与其说该产品是银行的产品,但因第三人叶树旺是在银行推销该产品的,其认为该产品是银行的产品等。由于证人张某没有参与原告购买涉及第三人海品中心产品的事宜,原告购买该产品的情况不应根据证人张某主张的其购买该产品的情况进行推定,故证人张某的证言在本案中不应予采信。其二,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签订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第三人叶树旺于原告签订前述2份协议时在场,穿着被告的制服,并向原告派发了被告为第三人叶树旺印制的名片。第三人叶树旺则主张:原告在与被告相邻的伯顿西餐厅签订了前述2份协议;其于原告签订前述2份协议时在场,没有穿着制服;其于签订前述2份协议时没有向原告给付被告为其印制的名片,于入职被告后才向原告给付了被告为其印制的名片。对此,原告提交了证人刘某与第三人叶树旺于2015年8月电话的录音资料。证人刘某在电话中表示:“我们都在你的理财室买的”。第三人叶树旺在接下来的通话中没有针对证人刘某的前述陈述做回应。证人刘某出具证言表示,其在电话中陈述的“你的理财室”指第三人叶树旺“在工行二楼的理财室”。因此,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签订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前述2份协议所涉项目。原告未能提交任何可以证实其前述主张的证据。其三,2013年8月29日14时20余分,经原告同意,与原告相关联的其他银行账户内资金1500000元通过被告的POS机以消费的方式转账至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前述账户内资金1500000元于同日14时39分以网银的方式直接汇入第三人海品中心的账户,原告对此提交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的“摘要”栏记载“蔡某认购款150万”。原告提交的收款确认书,加盖有第三人海品中心的印章及海沧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第三人海品中心在收款确认书中确认其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了原告的投资款1500000元。原告自认其于付款当日收到了收款确认书。前述情形显示,案涉投资款是原告直接汇付给第三人海品中心的,原告未将购买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申请本院对前述使用被告的POS机以消费方式转账的情形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在本院的要求下经核实已确认前述使用其POS机以消费方式转账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调查取证事项已完成。原告与第三人叶树旺对于具体如何操作前述网银汇款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前述网银汇款使用放置在被告二楼第三人叶树旺理财室的台式电脑完成,除原告输入密码外其他操作由第三人叶树旺完成。第三人叶树旺则主张,前述网银汇款使用其手提电脑在被告大堂的休息区完成,前述网银汇款的所有操作均由原告自行完成。原告对于前述网银汇款操作除输入密码外均由第三人叶树旺完成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申请本院对前述网银汇款操作的IP地址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前述网银汇款操作有否使用被告的电脑。由于前述网银汇款操作使用的电脑仅是操作网银汇款的使用工具,即便使用被告的电脑将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内的资金汇付给第三人海品中心,也不能据此证实第三人叶树旺以被告的名义推销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故原告的该项申请没有调查取证的必要。其四,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证人刘某表示:“我现在还是有点不明白,你为何卖这种东西你那么大胆,你一个人可以做私活,为何银行允许你做私活啊”;第三人叶树旺接下来表示:“其实很简单,很多银行都做,我不怕跟你说林某啊,香榭丽以前那个理财经理啊”。原告据此证明第三人叶树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推销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由于证人刘某与第三人叶树旺前段陈述前,第三人叶树旺在电话中表示“没有没有,跟银行没关系”、“确实不是银行的”、“如果是银行委托给我做的,我为什么要把这个责任推给陈某呢”,即第三人叶树旺在电话交谈中已明确向证人刘某表示两人谈及的产品不是银行的,故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第三人叶树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推销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其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于2014年9月28日对“海沧投资产品有限合伙人(包括白某等31人)”的信访出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函,表示:“海沧投资产品”不是被告等银行发行及代销的产品,是第三人叶树旺等人私自推介的“第三方机构投资产品”;暂未发现叶树旺等人在银行营业场所以银行发行或代销产品的名义向客户推介、销售“海沧投资产品”行为的证据等。综上五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第三人叶树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推销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分三次收取了第三人海品中心汇付的款项合计134631元。原告主张前述款项是第三人海品中心向其支付的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的收益。因此,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的收益由第三人海品中心直接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叶树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叶树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付原告购买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的本金1500000元及其收益。首先,原告以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是被告销售的理财产品为由,主张被告承担前述赔付责任。由于原告签署的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没有任何关于其所涉项目是被告销售理财产品的记载,而且原告与被告在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中约定原告在认购被告任何一款理财产品的情况下需另行签署与该款理财产品相关的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中信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等其他销售文件,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有与其配套的前述两书,加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在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函中已查实“海沧投资产品”不是被告发行及代销的产品,故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不是被告销售的理财产品。其次,原告以第三人叶树旺以被告的名义向其推销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其相信前述2份协议所涉项目是被告销售的理财产品为由,主张被告承担前述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第三人叶树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推销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本院已查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原告与被告在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中约定,原告在认购被告任何一款理财产品的情况下需另行签署与该款理财产品相关的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中信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等其他销售文件,但本院已查明,原告没有按前述约定核查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有无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中信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

原告与被告在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的应将其资金交付被告,但本院已查明,原告未将购买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的款项交付给被告,而是直接汇款给第三人海品中心购买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因此,在购买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的过程中,原告存有前述两处明显有违约定的交易情节,原告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判断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是否被告根据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销售的理财产品。其三,虽然本院已查明,第三人叶树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时尚未入职被告,被告在签订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过程中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第三人叶树旺于签订该协议时是被告的人员、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但在原告不能证实第三人叶树旺以被告名义推销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的情形下,在原告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判断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是否被告根据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总协议销售的理财产品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存有前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综上三点,第三人叶树旺向原告推销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未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最后,退一步说,即使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是被告销售的理财产品,或者即使本案存有表见代理的情形,由于本院已查明原告于签订前述2份协议时知晓其购买前述2份协议所涉项目非保本保收益、存有投资风险,故原告亦应按前述2份协议的约定承担投资风险。综上三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购买投资认购协议及投资合伙协议所涉项目的本金1500000元及其收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08.33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某、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审 判 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