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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661号

张现军、甘新海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现军,甘新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661号原告张现军,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甘新海,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中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现军、甘新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大鹏、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告人保财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军、甘新海诉称,豫G×××××-豫EH2**挂重型货车为连接运输,其中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原告张现军,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50万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豫EH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甘新海,该半挂车挂靠在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投保有车损险、5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26日1时10分许,甘新海驾驶豫G×××××-豫EH2**挂重型货车与吕某驾驶的豫B×××××货车在荥阳市广公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面及花池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甘新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赔偿了路面及花池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250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合理诉求,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其公司与挂车承保的三者险按照保险比例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损是挂车损失,其公司承保的只是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挂车损失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首先同意人寿财险答辩意见,其次,其公司与甘新海是保险合同关系,其公司管辖地不是新乡,并且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豫EH2**挂车登记地不是新乡,事故发生地在荥阳,所以其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1、豫G×××××行车证一份,2、豫EH2**挂行车证一份、合同书一份、声明一份,3、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4、(2015)荥民初字第214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豫G×××××-豫EH2**挂重型货车为连接运输,系合法营运车辆,其中豫G×××××号车的车主为张现军;豫EH2**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甘新海,该半挂车挂靠于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声明本案事故由甘新海自行索赔;另甘新海有合法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二、保单两份,结合第一组证据中的判决书证明豫G×××××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50万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豫EH2**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车损险、5万元的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两车损坏,路面及花池损坏的事实;甘新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1、公路赔偿通知书、清单各一份,2、代履行决定书一份,3、缴款通知书、发票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赔偿路面损失及清除遗洒物费用共计9000元;

五、1、索赔申请单一份(附照片7张),2、发票一份,证明两原告赔偿花池损失共计4000元;

六、1、评估结论书一份,2、修车发票两张,3、鉴定费票16张,证明豫EH2**挂车车损为7950元,鉴定费为800元;

七、豫B×××××货车鉴定费票40张,证明两原告垫付豫B×××××货车鉴定费2000元;

八、停车费票30张,证明停车费为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为,牵引车行驶证检验期限至2013年9月份,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及检验合格,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甘新海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不具有关系,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应当提供相应的生效证明,对第一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原告未提供公路损坏路面的实际面积以及相应的损失路面的造价,因此其公司对于路面损失及清除路面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缴款通知书、发票显示的是其他费用,该两份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相应费用赔偿给相应部门,并且路面损失未经鉴定,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第五组意见同第四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第六组是挂车损失,其公司承保的是牵引车的车辆保险,其相应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也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第七组,原告提交的系定额发票,并且没有提供鉴定意见书,其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组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第八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停放时间及相应的收费标准,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停放车辆不应当收取相应费用,因此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第六组,评估结论书是单方评估,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修车发票两张记载的是牵引车和挂车修理费,并不单单是挂车,修车费发票与评估结论书明显矛盾,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第七、八组证据同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外,依据原告提供的荥阳市判决书中,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豫B×××××的鉴定费、停车费,说明停车费、鉴定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条款、营运车辆损失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地在林州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产生的条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行驶证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经过了有效检验,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五组证据中的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了路面、花池的损失,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车损鉴定报告被告仅提出原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公司到场,并未提出反驳该鉴定报告的任何证据和理由,且该车损鉴定报告和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故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无法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原告要求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的签订地在林州市,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又到庭应诉,故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豫G×××××-豫EH2**挂重型货车为连接运输,其中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原告张现军,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三者险等险种,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豫EH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甘新海,该半挂车挂靠在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投保有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限额130300元,三者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6日1时10分许,甘新海驾驶豫G×××××-豫EH2**挂重型货车与吕某驾驶的豫B×××××货车在荥阳市广公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面及花池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甘新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路面损失为9000元,花池损失为4000元,上述费用均由二原告先行赔付。此次事故同时造成豫EH2**挂重型货车车损经鉴定为7950元,鉴定费800元。二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去各自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所有的豫G×××××-豫EH2**挂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和人保财险投保有车损险和三者险等险种,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损失有:垫付路面损失9000元,垫付花池损失4000元,豫EH2**挂车车损795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1750元。二原告要求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人寿财险按照比例赔偿:(路面损失9000元+花池损失4000元)×50万/55万=11818.18元;人保财险赔偿:(路面损失9000元+花池损失4000元)×5万/55万=1181.82元+车损7950元+鉴定费800元=9931.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军垫付款11818.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新海车损等共计9931.82元。

三、驳回原告张现军、甘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二原告负担60元,被告人寿财险负担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负担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陪审员  李翔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