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字1444号
原告:武汉裕泰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洪山村御景名门1幢26层29G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乐百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布龙路662号荔苑大厦C座1205。
法定代表人:刘财祥。
委托代理人:华教盛,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裕泰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乐百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裕泰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裕泰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裕泰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武汉裕泰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陈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曾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