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新,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新中。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理人李起超,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晓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劳初字第001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中、彭飞,被上诉人博爱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原告高晓新同时与博爱县地方税务局、博爱县财政局、博爱县人事局三方签定《关于聘用大中专毕业生为协税员的协议书》,聘用原告高晓新为博爱县地方税务局协税员,协议约定:
一、被聘用人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领导,按时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任务。
二、被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由用人单位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的行政管理和工作安置,行政关系由县人才交流中心负责保管。
三、被聘用人员享受税务系统同级干部的各项政治待遇和工资待遇,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局支付,经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本人。
四、聘用期暂定为一年,被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违犯工作纪律经教育无效或不能胜任工作者,经用人单位与县人事局协商,有权解除聘用关系,被聘用人员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五、聘用期满,由用人单位会同县人事局对被聘用人员进行考核,如工作需要,可再办理续聘手续。
六、对因国家政策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约的人员,仍由县人事局按照自主择业与统配相结合的办法安置就业。
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晓新一直在被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工作。2008年7月21日,博爱县人事局作出《关于1996年11名协税人员反映有关问题的复函》(博文字(2008)13号)文件,针对原告高晓新等11名协税人员作出如下解决办法:1、参考事业单位薪级工资标准,从2008年6月起执行大专毕业生860元/月,中专毕业生820元/月。以后每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增加工资。2、解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问题。从2001年起按照企业标准交纳医疗保险金。从2008年6月开始,按照企业标准,交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分三年解决。3、由县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4、由县协税办与协税员签订聘用合同。5、县地税局要加强对协税员日常管理和考核。6、无违法违纪行为不予解聘。7、县政府在事业单位范围内招聘补充工作人员,符合招聘条件的可以报考。
原告高晓新因待遇问题与被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产生纠纷,不在被告处上班,并于2011年7月19日起诉到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21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高晓新的起诉,原告高晓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博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7月10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1996年前后国家统招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政策问题以及相关部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高晓新的起诉,原告高晓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高晓新请求恢复公务员身份,以及晋级,补发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等事项,涉及财政开资、编制、人事等政府机关的相关职责,非人民法院司法裁决可以解决范畴为由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高晓新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申请再审,2014年10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晓新的再审申请。2015年原告高晓新又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与原告自1996年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执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0月至现在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为原告补发1996年10月至现在的工资差额44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1万元,共计55万元;被告为原告补发1996年10月至现在的节假日加班费4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现在的二倍工资26万元;被告为原告补发年薪休假工资5万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生育保险金15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各项政治待遇损失10万元;被告承担原告仲裁时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邮递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8月20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字(2015)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高晓新的仲裁请求。
原告高晓新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晓新的诉讼请求涉及1996年前后国家统招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该案已经过博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均已驳回原告高晓新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高晓新的起诉。高晓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1996年前后国家统招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共分10项,第一项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第二项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3至第8项为补发劳动工资及节假日补助及劳动者待遇的诉求,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上岗证、工资表、不在编的单位证明等一系列均能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据,且该证据均被一审法院所采信,但一审法院最终却没有依据事实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却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1996年前后国家统招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样一个牛头不对马尾的裁定收尾,因此一审法院所裁定的内容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悖,真是荒谬。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1996年至今的劳动关系存在”没有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使上诉人的其他劳动待遇无法得以实现,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劳动关系的确定,一审法院回避这个问题,从而导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保障。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0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高院认为: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前提仍是对高晓新与用人单位身份关系的确认,认定上诉人原来要求的公务员身份及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重新以劳动争议的案由进行新的诉讼,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面理解高院的指示精神,而是断章取义,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却裁定由上诉人负担,显然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受害者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将近20年,到最后劳动关系不予以确定,工资差额拿不到,享受不了劳动者最基本的社会保险,也不能在上诉人的单位工作,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一点实现。请求焦作市中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实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真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辩称,上诉人高晓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晓新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劳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红卫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