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赵全文,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周春明,男,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全文与被告周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全文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周春明以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日被告书立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承诺2015年8月底归还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原告赵全文提交的证据有欠条、本院(2011)忻府执字第217-1号终结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周春明辩称,我只是给郭建华的借款担保过,生效判决缺席判令我归还赵全文17000欠款及利息是错判。2015年法院执行局要拘留我时,我只好按原告要求书立了18000元欠条一支,但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春明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11)忻民初字第44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案外人郭建华因经营养殖场委托保管员崔九明向原告赵全文借款42000元,并由被告周春明提供担保,后经催要郭建华尚欠17000元借款推诿拒付,原告赵全文于2011年春对被告周春明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11年7月1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1)忻民初字第447号判决,判令周春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全文欠款1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了原告9000元。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协商还款,原告提出截止当日欠款本息合计28000元,除已归还9000元外尚欠1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书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赵全文现金18000元整,利息按2分.吕令周春明.2015.7.8”。原告据此以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为由提出撤销执行申请。2015年7月9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1)忻府执字第217-1号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持前述18000元欠条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法庭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周春明为案外人郭建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判令周春明归还赵全文17000欠款及利息。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被告书立的18000元欠条,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在另案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新的借款法律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全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原告赵全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蔚芙蓉
审 判 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郑 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利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