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鑫,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辉,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
被告:崔兴林,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
被告:王欣燕,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丰建,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鼎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辉,原审被告崔兴林、王欣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向鑫,被上诉人王光辉,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日,崔兴林驾驶鲁M号货车,在淄川区东谭村金坤机械厂倒车准备装货时,车辆将设备碰倒,将该厂职工王光辉的右小腿砸伤,王光辉被送至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0575.04元。淄川区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足第四、五跖骨骨折;4、右足舟状骨骨折;5、右足第二、三楔骨骨折。王光辉受伤后,崔兴林向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钟楼派出所报警,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钟楼派出所出警。崔兴林、王欣燕垫付了5万元用于治疗费用,该款交给了王光辉的工作单位淄川区东谭村金坤机械厂保管。另查明,崔兴林、王欣燕系夫妻关系,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王欣燕。鲁M号货车在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于2015年11月30日对王光辉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光辉伤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光辉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叁拾贰日;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光辉后续医疗费用陆仟元。王光辉花费鉴定费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王光辉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40575.04元,系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予以认定,浙商财险滨州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提出鉴定申请,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28天,每天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40.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住院28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2日,护理人员王光新系淄博力通金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王光新月工资5500.00元,但未提供王光新相关的完税证明,应当按照月工资3500.00元计算,护理28日,护理费计3266.67元,护理人员孙莹系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孙莹的月工资为3300.00元,共计护理60日,护理费计6600.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款9866.67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本地交通的状况及实际需要,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5、误工费,王光辉受伤之日为2015年5月2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11月29日,误工时间应为211日,其系淄川区东谭村金坤机械厂的职工,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5800.00元,但未提供其相关的完税证明,应当按照月工资3500.00元计算,误工费计款24616.67元;6、残疾赔偿金,王光辉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款58444.00元(29222.00元20年10%),予以认定;7、鉴定费3000.00元,系因本案的实际花费的支出,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43742.38元。王光辉的诉讼请求虽未主张医疗费,但是该费用与本案密切相关,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系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可以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王光辉在工作中已经注意到崔兴林驾驶的鲁M号货车在倒车,应当警惕倒车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的意外,及时进行避让,以防身体受到伤害,但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于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崔兴林驾驶车辆在厂区内倒车,应当仔细观察周围情况,提醒周围人员注意避让,谨慎驾驶,王欣燕与崔兴林系夫妻关系,对于王光辉的受伤,应当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王光辉自行应当承担损失的30%,崔兴林、王欣燕应当承担7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327.3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崔兴林、王欣燕应当承担70%。因王欣燕在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浙商财险应在鲁M号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光辉损失26190.53元,即(47415.04元-10000元)70%。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3000.00元,应由崔兴林、王欣燕共同予以赔偿,因崔兴林、王欣燕已经垫付50000.00元,故崔兴林、王欣燕不再向王光辉支付。崔兴林、王欣燕垫付的余款47000.00元,应当由浙商财险支付给崔兴林、王欣燕。对于王光辉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当由王光辉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3327.34元,共计103327.34元(其中47000.00元在扣除案件受理费后应支付给崔兴林、王欣燕);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190.53元;以上两项共计1295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1.00元,减半收取1365.50元,由崔兴林、王欣燕共同负担。
上诉人浙商财险滨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事故碰撞痕迹,是否真实发生的情况下,依照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来认定事故的发生情况,没有客观依据。上诉人书面申请鉴定痕迹,但一审法院没有书面告知无法鉴定或是拒绝我公司的申请而直接判决。我方只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并提交鉴定报告作为证据。2、对于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主张,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并在案件中予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光辉、原审被告崔兴林、王欣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鲁M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车尾部碰撞痕迹与现场厂房内液压板机器相撞击的痕迹明显不符,该车事故与当时驾驶员所陈述的倒车撞击事故不属实。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是在法院判决之后单方委托,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能说明真实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商财险滨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在一审判决之后自行委托,且依据的仅是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该照片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鉴定人员也未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故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包括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事故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派出所的出警说明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王光辉的损害并非系涉案车辆碰撞机器而造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问题。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进行痕迹鉴定,但因未找到鉴定机构,不能确定能否鉴定,故法院告知上诉人如不能鉴定,将不再另行组织鉴定,上诉人也表示听清。浙商财险滨州公司主张法院未告知或拒绝其鉴定申请,与上述事实不符。关于王光辉的医疗费。因王光辉起诉及庭审中均未主张该项费用,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予以认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崔兴林、王欣燕可就垫付的医疗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再予以处理。一审认定的王光辉的其他各项费用,因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故王光辉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护理费9866.67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24616.67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共计103167.34元。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王光辉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684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93327.34元。鉴定费300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按照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崔兴林、王欣燕负担70%,即2100.00元。因崔兴林、王欣燕已支付5万元,扣除王光辉的医疗费40575.04元后剩余9424.96元,再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2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之后,王光辉应将剩余费用予以返还,故崔兴林、王欣燕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光辉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684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3327.34元,共计10016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1.00元,减半收取1365.50元,由崔兴林、王欣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
审判员 马清华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孙梦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