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再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博远畜牧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祝阿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雷传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廷河、田萍,齐河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元涛。
委托代理人:付强,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齐河县祝阿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村主任。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世军。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志强。上列二被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博远畜牧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元涛、齐河县祝阿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村委会)、徐世军、徐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3)齐商初字第88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博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德中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廷河、田萍,被申请人杨元涛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十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徐世军、徐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博远公司诉称,一、2009年5月20日,十里村委会与徐志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于2009年8月8日十里村委会又与博远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由于其主体发生变更,原2009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已失效。变更后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符合《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09年8月8日十里村委会与博远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经齐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其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正在履行之中。
二、杨元涛、十里村委会、徐世军、徐志强依据失效的2009年5月20日《土地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19日又签订了一个将博远公司财产及土地租赁权转卖给杨元涛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为此,杨元涛买博远公司财产行为属无效行为,其违法所得的财产应退给博远公司,十里村委会应将出卖的35.1亩土地经营权退还给博远公司,其所取得的土地租赁费1053000元不合法,应合理退回给博远公司。本案杨元涛、十里村委会、徐世军、徐志强转让博远公司2303000元财产违法。徐志强、徐世军用出卖博远公司的财产所取得的125万元抵顶石忠营等七人所欠其债务,侵犯了博远公司的财产权,应如数退还给博远公司。十里村委会、杨元涛在转让执行协议签字,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综上所述,杨元涛、十里村委会、徐世军、徐志强所签订的所谓《合同书》属无效行为,应予撤销。其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土地租赁权、公司经营权应予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导致博远公司停业期间的损失,杨元涛、十里村委会、徐世军、徐志强应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求法院:1、确认十里村委会与徐志强于2009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主体已变更,已失去原合同的效力;2、确认2009年8月8日博远公司与十里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3、确认2011年8月19日十里村委会与徐志强、徐世军、杨元涛所签订的土地转让与财产买卖《合同书》无效并要求判决予以撤销;4、判令杨元涛、徐志强、徐世军、十里村委会退还给博远公司对公司的经营权及35.1亩土地租赁权,请求判令杨元涛因无效行为所取得的场区所有财产及转让金还给博远公司;5、判令十里村委会、徐志强、徐世军、杨元涛通过执行转给他人的财产转让金125万元退还给博远公司,同时要求赔偿因出卖博远公司厂房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杨元涛辩称,一、博远公司诉求严重的背离了案件真实情况。事实是博远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是由徐世军、徐志强父子二人作为股东出资,于2010年3月23日由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该公司成立后不久,因其拖欠其借款和工程款等,在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相继被债权人石忠营、王波、刘世强、石志安、刘相英、张虎田、杨冬等起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后上述案件相继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8月经该公司股东徐世军、徐志强父子二人与杨元涛、十里村委会和申请执行该公司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石忠营、王波、刘世强、石志安、刘相英、张虎田、杨冬三方协商,并在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主持下,于2011年8月20日就该公司资产转让还债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杨元涛作为受让方出资230.3万元购买被执行人博远公司全部资产,用于抵顶该公司所欠债权人石忠营、王波、刘世强、石志安、刘相英、张虎田、杨冬的147.9867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和所欠十里村委会105.3万元土地租赁费。按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杨元涛切实履行了支付转让费的义务,按所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及时交付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后,由执行法官对上述石忠营等7名债权人的债权按清偿比例进行了偿还分配,土地租赁费也由杨元涛支付给了本案十里村委会,案件得以执结。上述本案事实不仅有当时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徐世军、徐志强父子二人所出具的转让款收款凭证条、齐河县人民法院(2010)齐法执裁字358号、(2011)齐法执裁字287号、556-1号、556-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而且齐河县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的执行卷宗材料也能予以证实。杨元涛认为,博远公司系由徐志强、徐世军父子二人分别出资400万元和100万元设立的,徐世军、徐志强两个股东通过执行和解程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系博远公司行为,代表了公司全体股东和股东大会的真实意愿,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且不违反《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博远公司股东非法处分公司财产情况。因此,博远公司要求确认杨元涛与徐志强、徐世军和十里村委会所签“土地使用权及财产转让协议”无效及要求退还所租土地和转让金的诉求,严重的背离了本案上述真实情况,毫无事实根据。另外,博远公司成立前徐志强、徐世军父子二人与十里村委会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和博远公司于2009年8月9日与十里村委会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全部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是合同签订时间进行了涂改,上述两份合同应认定为同一份合同,均合法有效。
二、博远公司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系无理缠诉。首先,博远公司诉求不仅严重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该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况且,按照我国《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博远公司股东徐世军、徐志强父子二人在2011年8月20日以“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将公司全部资产转让于杨元涛,将获取的转让金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博远公司即所谓的山东博远畜牧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即告终止,事实上已不复存在,该公司股东徐世军、徐志强应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而该公司股东徐世军、徐志强及法定代表人却违反我国《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故意拖延不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该公司有关人员别有用心的在本案中继续以山东博远畜牧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恶意歪曲事实,非法诉讼,企图达到其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其次,博远公司是由徐世军、徐志强父子二人作为股东出资发起、成立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传雨系该公司股东聘用人员,在没有股东徐世军、徐志强的书面授权情况下,雷传雨无权代表该公司行使诉权。况且,杨元涛作为转让财产的受让方、善意第三人,按照相关程序受让转让财产,并不存在违法、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没有义务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另外,博远公司已于2012年5月2日以侵权之诉将杨元涛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博远公司败诉后提出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期间博远公司撤回了诉讼,现博远公司又以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诉至法院,杨元涛认为,博远公司纯属无理缠诉。综上所述,杨元涛认为,博远公司诉求既毫无事实根据又无任何法律依据,纯系无理缠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实、非法诉求,以确保杨元涛合法的民事财产权益不收非法追究。十里村委会辩称,2009年5月20日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十里村委会与徐志强签订的,并依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不开村民大会合同不会生效,上面有村文书、支书和村委会签字,且徐志强只交了第一年的费用10000元,村委会出具了收据,之后徐志强再也没有交过钱,后来是杨元涛交到十里村委会补齐了,十里村委会再交到镇经营站。至于后面2009年8月8日的合同,十里村委会不知情。徐世军辩称,博远公司主体不适格,代表不了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徐志强,董事会成员是徐世军并兼任监事。原告起诉未经董事会同意授权,其行为无效。雷传雨早在2011年已经不再担任法人代表职务,董事会也没有再聘请他,所以他不能行使公司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博远公司之诉。徐志强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2009年5月20日十里村委会与徐志强、徐世军签订村宅基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徐志强、徐世军租赁十里村委会土地35.1亩,租赁期限为2009年至2039年5月20日,每年租金每亩1000元,徐志强、徐世军租赁后用于建设养鸡厂区等设施。2009年8月8日,十里村委会与博远公司将原土地租赁合同变更了主体和时间,原合同内容不变,但十里村委会对该合同不认可。2009年7月14日,由徐志强出资400万元、徐世军出资100万元为股东发起成立山东博远畜牧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因徐志强拖欠借款及工程款,相继被石忠营、王波、刘世强、石志安、刘相英、张虎田、杨冬等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并相继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8月19日,十里村委会作为甲方、徐志强、徐世军作为乙方、杨元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丙方以1250000元的价款收买乙方厂区建筑等设施,甲方同意乙、丙双方的买卖,同意乙方将土地租赁权转让与丙方,甲、丙双方扔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土地租赁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杨元涛依约将合同价款1250000元转让费交予徐志强、徐世军父子、2011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石忠营、王波、刘世强、石志安、刘相英、张虎田、杨冬与被执行人徐志强就(2010)齐法执字第385号、824号、831号及(2011)齐法执字第42号、287号、556号、74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合同纠纷等七案与十里村委会、徐世军、杨元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徐志强以其与徐世军出资拥有的博远公司财产转让金2303000元中的1250000元抵顶上述七案债务本金1479867元及利息,余款1053000元用于偿付十里村委会土地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企业信息、2011年8月19日《合同书》、《执行和解协议》、徐志强、徐世军出具的收据、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拥有对公司的收益、决策和管理者的选择等权利。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可依法或依公司章程约定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报告、对公司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策等权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不受是否经过工商登记的制约,非经法定或约定程序亦不得为公司委托或指定的具体管理者所否决。本案徐志强、徐世军与杨元涛、十里村委会所签的《合同书》以及与申请执行人石忠营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已履行完毕。虽然《合同书》和《执行和解协议》未加盖博远公司公章,但徐志强、徐世军作为博远公司的全体股东,合意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系行使股东和股东会的正当权利,于法不悖。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传雨作为股东会的具体执行者,无权行使对股东会决议的否决,且其代表公司对公司全体股东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已经股东会授权,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每届董事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徐世军作为公司股东,诉讼中称雷传雨已于2011年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雷传雨能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不明确。综上,博远公司以雷传雨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其全体股东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股东会决议授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
本院认为博远公司以雷传雨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博远畜牧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予以退还原告山东博远畜牧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博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1、再审申请人博远公司作为民事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驳回起诉,诉讼费应免收。原审法院仍让再审申请人交纳1060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杨元涛答辩,1、再审申请人诉求严重背离了案件事实,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系无理缠诉。2、再审申请人以雷传雨所谓向王伟借款350万元投入公司,完全是虚假的,与其原来的陈述相矛盾,且350万元系借款,而非雷传雨所投入公司的股金。3、再审申请人混淆了《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关于诉讼主体、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及股东大会相关规定。4、答辩人通过执行和解程序受让博远公司的合法资产合法有效,并无过错,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十里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十里村委会和徐志强签订租赁合同,博远公司与十里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徐世军、徐志强答辩,1、再审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的资格,其申请未经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授权,其行为无效。2、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拥有对公司管理、决策权,两股东再次重申罢免他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3、雷传雨只是公司的一个管理者,不能否决董事会的决议。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博远公司提交十六份证据,①徐志强与雷传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徐志强将全部股权交给雷传雨;②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商初字第563号调解书,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存在,雷传雨投资350万元;③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法执字第703号执行通知;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存在;④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880号补正裁定书,证明原审让再审申请人承担106050元不是笔误。是故意办错案。其他证据在原审中已提交,不在赘述。被申请人杨元涛质证称对证据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应当以工商登记查明为准。对证据②该书证为民事调解书而非判决书,无法证明博远公司欠款350万元。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十里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同杨元涛的意见。被申请人徐世军、徐志强认为都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④被申请人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博远公司是由被申请人徐世军、徐志强作为股东出资,于2010年3月23日由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后因拖欠借款和工程款相继被起诉或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齐河县人民法院主持。该公司的股东徐世军、徐志强于2011年8月20日就博远公司的资产转让还债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博远公司的资产转让给杨元涛。杨元涛按比例付清石忠营等7名债权人的债权以及欠十里村委会的土地租赁费。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终结各案的执行。徐世军、徐志强作为博远公司的两位股东共同处置公司的资产,并不违反《公司法》等相关规定。雷传雨是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能应该是执行股东或者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而不能以博远公司的名义否定设立该公司的股东决定。且原审诉讼中,博远公司的股东之一徐世军,明确称,雷传雨已于2011年后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雷传雨代表博远公司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再审中,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①且不论其真实性,只讲该协议的签订日期(2012年7月24日),就在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之后近一年的时间,故其不具有合法性。证据②只能证实博远公司、雷传雨对外有欠款,而不能据此认定是雷传雨的投资款。结合证据③以及原一、二审中的证据,仍不足以证实博远公司的主张,对其诉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一审收取诉讼费问题,再审中,博远公司已提交齐河县人民法院事后作出的补正裁定,证明原审法院已更正为退还博远公司的诉讼费106050元。庭审中,博远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诉讼费已按规定退还。故其在再审中再提出该项主张,已无审查处理的必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远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博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88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继军
代理
审判员 赵瑞玲
代理
审判员 张枭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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