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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749号

孙景瑞与于柏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景瑞,于佰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749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景瑞,男,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娜,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佰泓,男,蒙古族,天山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子民,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孙景瑞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柏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瑞的委托代理人查娜、被告于柏泓及委托代理人于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景瑞诉称,2016年1月31日晚上11时许,我因家里断电,到楼下合闸后上楼时被告截住并打我,并把我拖到自己家进行殴打,致我脑震荡、胸外伤、左大腿外伤、左侧肋骨骨折。事发后邻居家帮我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报案后我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658.65元、误工费1171.3元(90.1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鉴定费500元,合计为12059.95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于柏泓辩称:我2016年1月31日晚去我岳父家中,原告敲开家门手持木棍无端闯入室内,在我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原告手持木棍打击我头部,致使我额头被击伤,顿时血流如注迷糊我的双眼,使我双眼视力不清,在迷糊中我见原告再次举起木棍向我击来,在狭小的空间内,我根本无法躲避,处于求生的本能,我向外抢夺原告手中的木棍。是我妻子金海华打电话报的警,幸亏人民警察及时赶到,阻止恶性事件的发生。原告所诉截住原告厮打,并把其拖入家中殴打,纯属原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原告无端手持木棍闯入我岳父家中,是有目的、有预谋寻衅滋事并将我致伤,我去我岳父家何过之有?却遭此横祸。我抢夺原告手中的木棍是出于自卫,也是求生的本能,我没有打击原告,原告所述医疗费7658.6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鉴定费不属于治疗费,与本案无关。因此我没有赔偿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于柏泓诉称:2016年1月30日晚,反诉被告手持木棍闯入我岳父家中故意寻衅滋事用其手中的木棍将反诉人头部击伤,至反诉人住院治疗,因为工作关系,伤未痊愈即出院。为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3115.89元,误工费220元(110元×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4255.89元。反诉被告孙景瑞辩称:我没有打反诉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进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11肋骨骨折、胸外伤、左大腿外伤;证据2.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医疗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两枚。证明原告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共计7658.65元;证据3.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6页)。证明原告以殴打或争吵中损伤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入院,并在2016年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在此期间的治疗情况;证据4.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情况;证据5.普通付款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并支出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对证据2、4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大部分用药与本次伤情无关,所以我方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3、证据5与本案无关,该笔费用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直接费用,所以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于柏泓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反诉主张,提举的证据有:证据1.阿旗医院诊断书一枚。证明反诉原告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共13页)。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反诉原告未痊愈出院;证据3.医疗费收据三枚(金额3112.89元)、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三页(金额2913.89元),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4.法医鉴定费收据一枚(金额500元),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的情况;证据5.天山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被询问人于佰泓、金海华、孙景瑞、王素芹),被询问人于佰泓的笔录证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实施了伤害;金海华的询问笔录证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纠纷时。反诉被告用木棍击中了反诉原告的头部,致使反诉原告受伤;孙景瑞的询问笔录不真实,且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但孙景瑞陈述其与反诉原告的岳父、岳母有矛盾属实;王素芹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王素芹是在纠纷发生后才到的现场,她不是现场的目击证人。证据6.反诉原告事发时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用木棍打击头部后,面部血肉模糊、神志不清;证据7.法医鉴定书一份【阿公司鉴法字(2016)10号】,证明反诉原告在涉案纠纷中有两处轻微伤;证据8.孙景瑞作案时工具照片两张,证明反诉被告击打反诉原告时用的作案工具情况;证据9.监控录像画面截图照片六张,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证据10.录像光盘一张(阿旗公安局派出所在发生纠纷小区物业调取),证明反诉被告手提木棍从楼下走出对反诉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反诉被告没有殴打反诉原告;2、对证据4中于佰泓、金海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们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孙景瑞殴打了于佰泓。对孙景瑞、王素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于佰泓的伤是孙景瑞伤害的结果;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7有异议,因不能证实木棍是孙景瑞的;6、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光盘上只能显示原告拿木棍的身影,不能证明原告拿木棍到被告岳父家打被告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举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诊断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收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门诊诊治后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7658.65元及治疗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治疗伤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对反诉原告于柏泓提举的证据1、2、3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因该笔支出与治疗反诉原告的伤害无因果关系;对反诉原告提举的证据5,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6、7、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再现了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的部分情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岳父家均住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百合社区惠民小区,原告家住2号楼4单元401室,被告岳父金树党家住2号楼4单元301室,邻里之间素有矛盾。2016年1月30日上午,金树党家搬出301室,当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和妻子金海华到金树党的301室看是否房间漏水。

原告因家中没有照明用电,手持木棍下楼查看,合上电闸送电后,在回家上楼至二楼和三楼中间的台阶与被告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持木棍击打被告头部,致被告头皮裂伤,流血不止,被告抢原告手中木棍,与原告撕扯在一起,被告没能从原告手中抢过木棍,便上楼往301室跑,原告手持木棍尾随其后进入301室,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实施不同的伤害行为。被告拨打电话报警,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镇派出所出警到了现场,对现场做了勘验拍照、提取了物证(木棍),调取了相关的证据,分别给原、被告等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于当晚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大腿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658.65元,伤情鉴定费500元。被告于当晚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被告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112.89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因家中没有了照明用电,到楼下合闸送电后,在返回家中楼道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持的木棍击打被告的头部后,又追赶被告到了被告岳父金树党家中(301室),被告在与原告抢夺木棍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原告主观上过错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反诉被告对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和被告分别主张对方赔偿的伤情鉴定费,因均与治疗伤害后果无关联性,故均应自负。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提出的误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本诉原告以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林,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反诉原告是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职工,其有国家财政按月发放的固定工资,因其没有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故该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柏泓赔偿原告孙景瑞各项损失3116.60元[其中:医疗费2297.60元({7361.65元+297元}×30%)、护理费429元(110元/天×13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0元/天×13天×30%),合计3116.60元];

二、反诉被告孙景瑞赔偿反诉原告于柏泓各项损失2256.02元[其中:医疗费2179.02元({2913.89元+199元}×70%)、护理费77元(110元/天×1天×70%),合计2249.72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于柏泓应赔偿原告孙景瑞各项损失866.88元,限被告于柏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本诉原告孙景瑞和反诉原告于柏泓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180元,由原告孙景瑞负担105元,被告于柏泓负担50元;反诉费25元,有反诉被告孙景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志刚

审 判 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宝拉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