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71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路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杨扬,特别授权。被告翟某甲,居民。被告刘某,居民。被告翟某乙,居民。被告朱某甲,居民。被告倪某,居民。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翟某甲、刘某、翟某乙、朱某甲、倪某、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刘某、翟某乙、朱某甲、倪某、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翟某甲在我单位办理个人住房按谒贷款,贷款本金138万元,至2029年9月28日到期,并以曲阜市金茂栖庭水岸53号楼1号房及1号房跃1室、跃2室办理了房产抵押。该笔贷款并由被告朱某甲、倪某、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翟某乙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翟某甲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今未再缴纳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3.4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借款借据、欠款说明等证据。被告翟某甲、刘某、翟某乙、朱某甲、倪某、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某甲、朱某甲、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曲城个借字(2014)年第041100B051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翟某甲发放住房担保借款138万元,用于购买曲阜金茂·栖庭水岸住宅小区53号楼1号房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JM××××352,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20××××001)。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29日止共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00417,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5日还款12566.41元。双方并约定以金茂·栖庭水岸住宅小区53号楼1号房设定抵押,被告朱某甲及被告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抵押房产的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某乙、刘某作为被告翟某甲的父母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某甲及配偶被告倪某共同签署担保承诺书。2014年10月13日,被告翟某甲办理了金茂·栖庭水岸住宅小区53号楼1号房、1号房跃1室、1号房跃2室房屋的曲房预曲城字第02018002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翟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始中断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5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334907.28元,结欠利息56498.2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借款借据、欠款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某甲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合法有效法律关系,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翟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翟某乙、刘某作为被告翟某甲的父母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朱某甲、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某签署担保承诺书,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抵押权登记后产生的权利,而抵押权登记必须在物权明确后才能进行,本案中涉案抵押物并未取得物权,仅能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亦不能享受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甲、翟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34907.2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
二、被告朱某甲、倪某、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4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艳
审 判 员 丰绪臣
人民陪审员 孔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