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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083号

马某甲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1083号原告马某甲,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胡某某,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一女马某,于2005年生育一子马某某乙。原、被告因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胡某某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胡某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胡某某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胡某某送达。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准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某某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且被告胡某某不参加诉讼,本案事实将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马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倪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