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丽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菊梅。
委托代理人:张笑俏,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
被告:钱卫军。
上诉人邱丽军为与被上诉人戴菊梅、原审被告钱卫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丽莲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原决定由
审判员卢岳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玲、毛向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卢岳平另有工作安排,故合议庭组成人员由
审判员卢岳平变更为
审判员李洋。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丽军,被上诉人戴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卫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戴菊梅与被告邱丽军系同村村民,被告邱丽军与被告钱卫军系郎舅关系。2014年11月16日,原告之子张良伟与被告邱丽军之父邱细州曾为相邻田地上的桔树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次日下午,被告邱丽军与妻子聂绍树、妹妹邱丽妙、妹夫即被告钱卫军回老竹畲族镇章记村,途径村口时,遇见父亲邱细州,邱细州就向其诉说头天被张良伟殴打事宜。此时,张良伟刚好也在旁边田地上干活,邱细州就走到张良伟身边,抓住张良伟的衣服,用脚踢了张良伟几下,张良伟就用手掐住邱细州脖子,被告邱丽军见状,叫张良伟放手,但张良伟没有放手,被告邱丽军就冲上前用拳头殴打张良伟,导致双方互扭。在互扭过程中,原告上前拉扯被告邱丽军,在拉扯中原告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嘱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建休贰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随诊等。2015年3月20日,原告伤势经丽水市大众司法所鉴定为十级残疾。原审法院经审查,原告戴菊梅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1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37756.13元。原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病情处理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和案外人聂绍树等人的部分公安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邱丽军所举的部分笔录和照片及原审法院收集的其他案外人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戴菊梅在拉扯被告邱丽军时被致伤,被告邱丽军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戴菊梅年老体弱,在其子张良伟与被告邱丽军互扭过程中未顾及自身安全上前拉扯,对伤害的造成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邱丽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邱丽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与打印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钱卫军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被告钱卫军致伤原告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用手抓被告邱丽军脖子和后颈部,但被告邱丽军之妻聂绍树笔录陈述原告“过来也是拉开大家的,没有参与打架”,故被告该辩论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邱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戴菊梅经济损失人民币96429.29元。
二、驳回原告戴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邱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邱丽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上前拉扯邱丽军,在拉扯中原告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
一、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未与其存在身体接触。从目前公安制作的调查笔录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在拉扯上诉人中不慎摔倒。从当时在场人员的陈述来看,当上诉人与张良伟扭打结束后,被上诉人还走到路上大骂,并无受伤的任何迹像,当上诉人与张良军打结束之后,被上诉人才自己摔倒在地上。说明被上诉人摔倒受伤时,其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身体接触,故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系在拉扯上诉人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因无侵权行为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谓的“拉扯”并非系被上诉人上前劝架,其实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即被上诉人用指甲抓上诉人的脖子和后颈部,该事实有公安到现场对邱丽军受伤部位所拍的照片为证,也有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的公安笔录可以证实(见其2015年7月13日的笔录,其在笔录第2页讲到我又上去用右手拉着丽军脖子后面的衣领,当时我的指甲抓到过丽军的脖子后面附近的位置过的)。所以被上诉人确系对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从照片反映的情况来看,上诉人被抓伤的伤痕是比较深的,可以确认系被上诉人所为。所以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是侵权人,而整个过程,上诉人未曾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任何伤害行为,被上诉人即使是在此过程中受伤,因其受伤系自己摔伤,且因其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受伤,其应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受伤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故上诉人不符合法律上的侵权构成要件,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系责任过重。1、如前撰述,上诉人因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与上诉人接触过程中受伤且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系过重。首先,被上诉人年老体弱,不注意安全上前对上诉人实施抓伤脖子的行为,显然是有重大过错的,被上诉人自身应至少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上诉人与其儿子张良伟在扭打,如果说上诉人有责任,那么张良伟也同样有责任,且张良伟的责任至少不能少于上诉人,因为上诉人背对被上诉人,不知身后情况,而张良伟是面向被上诉人,其能见到戴菊梅就在上诉人身后,张良伟应立即停止扭打,保护老人,且张良伟的行为也同样会造成老人摔倒。故张良伟的责任比上诉人重,一审判决未考虑张良伟的责任且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
四、从被上诉人的用药清单来看,被上诉人故意进行高额用药,致使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就螺钉和钢板就产生费用64800余元,这是被上诉人想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故意采用进口螺钉和钢板才产生的费用,其他用药也同样存在虚高事实。被上诉人应对因此产生的不合理费用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戴菊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未与其存在身体接触的说法和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在和上诉人拉扯的时候被其所伤。首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拉扯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是明确的。其次,被上诉人在打架结束后就躺在了地上,这一事实上诉人自己在第二次笔录中也提到,并且钱卫军在笔录中也提到。最后,从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来看,伤势比较严重,这完全不符合自己摔倒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可以得出被上诉人是在和上诉人拉扯的时候被致伤。虽然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中称:无法得出被上诉人的伤势系被上诉人故意伤害造成的唯一结论。但是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远低于刑事诉讼。就本案而言,杨定西和曾冬梅的证言都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所受的伤系上诉人直接故意造成的。根据雷热红笔录中提到,被上诉人在村里口碑不是很好,吴仁妹和邱丽军关系好点。因此,杨定西和曾冬梅的证言证明力大于其他证人的证言,他们俩的证言应该是没有任何偏向的,所以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故意造成的。
二、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拉扯中被致伤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拉扯被上诉人时被致伤才会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所谓的拉扯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一种故意伤害行为,这和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根据上诉人妻子的笔录,被上诉人过来也是拉开大家的,并没有参与打架。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在该起事件中并没有重大过错,自己的儿子被别人殴打,我想任何一个母亲只要还有一点力气都会上前拉架,不可能眼睁睁的看着儿子被打。因此被上诉人上前拉架合情合理,并不存在重大过错。
四、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用药可以申请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卫军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邱丽军与张良伟互扭过程中,戴菊梅上前拉扯邱丽军,在拉扯中戴菊梅摔倒在地受伤。造成戴菊梅左股骨粗隆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4前肋骨折、胸骨体骨折等伤势。根据2014年11月17日戴菊梅的病历中的初诊记录,主诉:“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患者2小时前被人打伤,致前胸部、左上肢、左髋部疼痛。”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张良伟、聂绍树进行了多次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中前后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原则上更接近案涉纠纷发生时的询问笔录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聂绍树在2014年11月19日的笔录中陈述:“在打的时候张良伟的老妈也过来了,她过来也是拉开大家的,没有参与打架的”。戴菊梅在2014年11月21日的笔录中陈述:“我用右手去拉邱丽军,邱丽军反手往后甩了两拳,打在我的屁股上,我就摔倒在地了”。邱丽军在2014年11月27日的笔录中陈述:“戴菊梅从我身后用手死命抓的我脸,脖子,后颈部”、“我就记得张良伟的母亲从我身后不停的用手抓我的脸和脖子,因为我是面对着张良伟对打的,戴菊梅从前面是无法插手的”。各方的陈述存在不一致,虽不足证明邱丽军与戴菊梅存在直接故意伤害对方的行为,但可以确定双方在纠纷发生时进行了拉扯,在拉扯中戴菊梅摔倒在地受伤。再结合戴菊梅在受伤后2小时的初诊病历中的主诉,及出院诊断的受伤部位,可以认定邱丽军的行为与戴菊梅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及戴菊梅受伤的情况等因素,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由邱丽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邱丽军主张的戴菊梅在治疗时存在不合理费用的问题,由于邱丽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邱丽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邱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代理
审判员 张 玲
代理
审判员 毛向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郑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