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恢15号申请人杨某某,男,住某地。被执行人陈某某,男,住某地。被执行人吴某某,女,住某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杨某某申请执行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立案恢复执行后,对被执行人陈某某、吴某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查询后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2015)蓬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
二、被执行人陈某某、吴某某应继续向申请人杨某某给付欠款5366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学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