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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执恢15号

杨明发与陈国友、吴晓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恢15号申请人杨某某,男,住某地。被执行人陈某某,男,住某地。被执行人吴某某,女,住某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杨某某申请执行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立案恢复执行后,对被执行人陈某某、吴某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查询后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2015)蓬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

二、被执行人陈某某、吴某某应继续向申请人杨某某给付欠款5366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学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