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360号罪犯毛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甬奉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某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培楠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