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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130号之二

农行通道支行与吴美丹、向继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吴美丹,向继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道支行)。委托代理人郑良,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行通道支行职员,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美丹,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向继良,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农行通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美丹、向继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行通道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美丹、向继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美丹、向继良偿还借款本金29949.86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9.36元,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向继良系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中学的老师,其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向继良的工资收入,除此之外,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吴美丹、向继良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人执行人农行通道支行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八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执字第1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仲德

审判员  吴石登

审判员  杨生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 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