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760号
原告:杨立远,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
被告:王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
原告杨立远与被告王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茹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远,被告王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立远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为被告建房一处。被告王成欠原告建房款7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75000元、利息10200元(75000元×5.85%×17个月)、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成辩称:原告确实为我建了房子,未付金额记不清。我只承担一年的利息;交通费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经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杨立远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王成在乌苏市锦绣华庭小区旁修建房屋一处,包括彩钢住房、车库、围墙等工程。2015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共计167040元,被告陆续支付92000元,剩余75040元未付。被告王成在清算单上写明欠原告建房款75000元整。并签名。另查明,1、201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内贷款利率为5.1%;2、原、被告均为向法庭提供确定房屋交付时间或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立远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实施建设房屋、车库等工程,双方就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王成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工程结算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亦未提供确定房屋交付时间或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从被告王成确定欠付工程款即2015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息。利息为2231.25元(75000元×5.1%÷12个月×7个月,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以上合计77231.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立远工程款75000元、利息2231.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531.25元;
二、驳回原告杨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标的85500元,受理费1937.50元,减半收取968.80元,投递费84元,合计1052.80元,由原告杨立远负担90.3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962.50元(原告已经预交10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黄 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