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初字第830号

李雪巧诉被告李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雪巧,李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李雪巧,女,1960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明英,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李雪巧诉被告李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英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巧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最后连人也找不见了。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借款5万元。被告李明英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卷,该借条载明:“今借李雪巧五万元正(50000)借款人:李明英2014.11.2号。”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3分,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明英给付过三个月利息1500元。后原告李雪巧向被告李明英催要欠款,但已经联系不上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月息3分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英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李雪巧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息,且给付过三个月15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前,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雪巧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李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刘志龙

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