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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133号

孙胜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胜其,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胜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胜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孙胜其收购木纤维后销售至富阳兴华纸业有限公司。由于其个人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未与安徽青阳益某纤维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支付80元每吨开票费的方式,让安徽青阳益某纤维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给富阳兴华纸业有限公司,虚开金额人民币3358410.33元、税额人民币570929.6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929340.00元。所有税款富阳兴华纸业有限公司已于当期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孙胜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富阳兴华纸业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已由该公司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胜其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胜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胜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孙胜其收购木纤维后销售至富阳兴华纸业有限公司。由于其个人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未与安徽青阳益某纤维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支付80元每吨开票费的方式,让安徽青阳益某纤维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给富阳兴华纸业有限公司,虚开金额人民币3358410.33元、税额人民币570929.6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929340.00元。所有税款富阳兴华纸业有限公司已于当期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孙胜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富阳兴华纸业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已由该公司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胜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喻某、俞文雅、邵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胜其的供述和辩解,货物运输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安徽青阳县益某纤维有限公司资金回流信息、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银行支付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胜其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胜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胜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胜其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胜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蔚

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

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雨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