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1413号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20日,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农村居民,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经常居住地苍溪县陵江镇。
委托代理人:孙珑,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以自己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何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