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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413号

吴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1413号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20日,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农村居民,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经常居住地苍溪县陵江镇。

委托代理人:孙珑,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以自己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何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