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甘棠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涂丽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朝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中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东彬,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武汉鑫白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农分场。
法定代表人:魏媛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粮油集团)、原审第三人武汉鑫白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白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31日省粮油集团、星之源公司签订《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省粮油集团以1848.74万元的售价将鑫白玉公司98.33%国有股权售与星之源公司。同年3月30日省粮油集团、星之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星之源公司同意于2012年10月31日前清偿完毕鑫白玉公司欠省粮油集团的债务6807010.14元。其中2807010.14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400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清偿完毕;2、星之源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向甲方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2807010.14元计息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剩余款项4000000元计息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鑫白玉公司以2012年2月29日为税务责任分界点。2012年2月29日之前全部税务责任由省粮油集团承担,2012年2月29日之后全部税务责任由星之源公司负责;4、鑫白玉公司除欠省粮油集团之外的其他债务由星之源公司负责处理(具体数据以2012年2月29日会计报表为准);另查明,星之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11月12日分三次向省粮油集团偿还本金2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480万元。原审认为,星之源公司主张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产权交易合同》的从合同。星之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为了保证双方完全履行《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省粮油集团未完全履行《产权交易合同》,星之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省粮油集团未完全履行《产权交易合同》的诉求,星之源公司已经另案起诉主张。就算星之源公司的上述诉求成立,也无法在本案中对省粮油集团的诉讼请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价给付。本案中,省粮油集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补充协议》,而星之源公司主张的是省粮油集团未完全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两个合同虽然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但毕竟不是同一合同。星之源公司主张中所涉及到的债务与省粮油集团诉请中的债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给付,也谈不上履行上的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法院对星之源公司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星之源公司主张对《补充协议》中鑫白玉公司欠省粮油集团的债务金额有异议,认为应该核对后再予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补充协议》中所涉及到的所有债务均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了星之源公司自愿承担鑫白玉公司对省粮油集团的债务。由于《补充协议》涉及的内容包含了一段时间以来鑫白玉公司对省粮油集团的多笔债务,该协议的签署也标志着省粮油集团、星之源公司对鑫白玉公司与省粮油集团的多笔债务的总结算。虽然对于这些债务,星之源公司享有鑫白玉公司对省粮油集团的抗辩权利,但是星之源公司必须要有明确的诉请并负有举证责任。星之源公司仅以需要核对账目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星之源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机构——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应该有自己的专业的财务和法律人员。星之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仅以“为了尽快取得管理权和经营权”、“我们相信省粮油集团作为国企的企业信用”就“误以为省粮油集团的金额是正确的金额”为由主张应该核对债务金额后再予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星之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省粮油集团、星之源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星之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法院对省粮油集团请求星之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007010.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007010.14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项之和:1、计算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941614.12元;2、以2007010.14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为年利率,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到星之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389元,减半收取1519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4.5元,全部由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省粮油集团已垫付,星之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省粮油集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后,上诉人星之源公司不服,认为被上诉人债权不真实,一审法院未查明债权的真实性,仅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补充协议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未考虑补充协议是为了保证主合同履行之目的,在被上诉人首先违约的情况下,反而判决我方承担违约金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粮油集团答辩称,本案债权清楚确凿,上诉人认为债权不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产权交易合同未完全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鑫白玉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星之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湖北鑫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2011年8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证明截止2011年8月底省粮油集团委托的评估机构确认了鑫白玉公司的全部其他应付款金额只有986.28万元。
二、鑫白玉公司2011年9月、12月的资产负债表、科目余额表以及其他报表,证明:1、截止2011年12月底期末余额数据,鑫白玉公司的全部其他应付款只有1325.29万元,其中应付省粮油集团446.95万元;2、根据科目余额表的9月份期初数据显示,鑫白玉公司2011年8月底全部其他应付款986.28万元,其中应付省粮油集团19.97万元;3、省粮油集团无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对鑫白玉公司享有新的债权;4、在2012年产权转让前,省粮油集团是鑫白玉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鑫白玉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原审凭证,这些资料至今仍由省粮油集团保管,只需出示就可验证以上数据的真实性。
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18号民事判决,证明省粮油集团履行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时均有违约行为,星之源公司垫付税款23.6万元省粮油集团一直没有归还,部分房产是违章建筑导致的行政罚款使星之源公司损失12万元,对此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因此星之源公司有权在核实鑫白玉公司准确债务的基础上,扣除上述垫付款和损失。二审中,星之源公司请求法院要求省粮油集团提交鑫白玉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原审凭证以供核对,否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承担不利后果。经质证,省粮油集团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材料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鑫白玉公司欠债情况,不论评估报告还是负债表都是股权转让审查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从提交时间看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应从本案债权中扣除。对星之源公司要求省粮油集团提供鑫白玉公司财务资料、凭证的意见,省粮油集团认为星之源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在一审中提出,星之源公司二审提出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鑫白玉公司对星之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星之源公司在签订本案《补充协议》时对其提交的证据一(湖北鑫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已经明知,此后星之源公司仍然与省粮油集团签订《补充协议》,表明星之源公司并非采用该评估报告的数据来确认本案债务,星之源公司以该评估报告否认《补充协议》中该公司认可的债权债务金额,没有依据;星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以上证据均不应采信。关于星之源公司要求省粮油集团提供鑫白玉公司财务资料的问题,因星之源公司一审没有提出该申请,且省粮油集团已将鑫白玉公司股权转让给星之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省粮油集团持有鑫白玉公司财务资料,星之源公司的请求实质是要求与省粮油集团就《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重新对账,星之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补充协议》,省粮油集团亦无义务配合星之源公司重新对账,故星之源公司要求省粮油集团提供鑫白玉公司财务资料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本院对星之源公司起诉省粮油集团、湖北粮油集团鑫益投资有限公司、鑫白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做出(2016)鄂01民终718号终审判决,判决省粮油集团、湖北粮油集团鑫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星之源公司已缴纳的行政罚款121802元、税款245160.50元,驳回了星之源公司要求省粮油集团、湖北粮油集团鑫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确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星之源公司认为本案债权不真实的意见,
本院认为,省粮油集团与星之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星之源公司签字盖章的“湖北省粮油集团鑫白玉并购资金情况”均明确了星之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金额,星之源公司事后亦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债务,星之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作出的商事行为理应承担相应后果。星之源公司认为签订协议时没有对账而否认债务的真实性,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星之源公司无证据推翻《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审依据《补充协议》确认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星之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显失公正,但原审并未判决星之源公司承担罚息或违约金,星之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9元,由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赵文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琪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