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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165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滨海县正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滨海县正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县正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9220601699918,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正红镇孟陶路南侧。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中国银行亭湖支行)与被告滨海县正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正海小贷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被告正海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亭湖支行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杨国军、贾立娣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杨国军、贾立娣8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杨国军、贾立娣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杨国军、贾立娣将位于滨海县工业路友好嘉园*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并于同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杨国军、贾立娣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杨国军、贾立娣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贵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亭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杨国军、贾立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5758.25元及罚息22299.08元(利息及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暂算至2012年10月12日,利随本清)。

三、被告杨国军、贾立娣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杨国军、贾立娣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工业路友好嘉园*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杨国军、贾立娣未能履行,2013年3月,原告申请执行。贵院依法对滨海县工业路友好嘉园*号房屋予以拍卖,拍卖总款为737024元。2014年12月25日,贵院制作了财产分配方案,将房屋拍卖款中10万元款项分配给了正海小贷公司。杨国军、贾立娣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对该房屋及土地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杨国军、贾立娣已于2010年8月4日将位于滨海县工业路友好嘉园*号房屋及土地抵押给我行,抵押权自2010年8月4日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我行对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我行抵押权自2010年8月4日设立,先于正海小贷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设立的时间。所以,我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的价款应当优先于正海小贷公司受偿。综上,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我行对滨海县工业路友好嘉园*号房屋及土地拍卖的价款优先于正海小贷公司清偿,并修改(2013)亭执字第1018号案件2014年12月25日的财产分配方案,将房屋拍卖款中分配给正海小贷公司的10万元款项全部分配给原告。

被告正海小贷公司辩称:原告与杨国军、贾立娣所签合同中,仅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只能就房屋抵押权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与(2012)亭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条相对应的。杨国军将抵押给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我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所以土地拍卖款项的优先受偿是我们的权利。原告对杨国军所有的房屋享有第一顺序的受偿权,我公司对这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是第一顺序的受偿权。所以只要将该财产分开拍卖,各自优先受偿,然后对剩余部分进行一般的分配。杨国军欠我们10万元,我们应当得到足额清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中国银行亭湖支行与杨国军、贾立娣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亭湖支行授予杨国军、贾立娣8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中国银行亭湖支行与杨国军、贾立娣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杨国军、贾立娣将位于滨海县工业路友好嘉园*号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亭湖支行,作为还款的担保,并于同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1年8月16日,中国银行亭湖支行向杨国军、贾立娣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杨国军、贾立娣未能按约还款。中国银行亭湖支行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亭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杨国军、贾立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5758.25元及罚息22299.08元(利息及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暂算至2012年10月12日,利随本清)。

三、被告杨国军、贾立娣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杨国军、贾立娣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工业路友好嘉园*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杨国军、贾立娣未能履行,2013年3月,中国银行亭湖支行申请执行。我院依法对滨海县工业路友好嘉园*号房屋予以拍卖,拍卖总款为737024元。2014年12月25日,我院制作了财产分配方案,将房屋拍卖款中10万元款项分配给了正海小贷公司。中国银行亭湖支行收到分配方案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分配方案。正海小贷公司收到该异议后,认为应当维持该分配方案。中国银行亭湖支行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杨国军将滨海县工业路友好嘉园*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给正海小贷公司,为其向正海小贷公司借款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0万元。同月22日,正海小贷公司贷款10万元给杨国军,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1日。期满后,杨国军未能偿还借款。我院在执行(2012)亭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杨国军、贾立娣位于滨海县工业路友好嘉园*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拍卖总价款为737024元。在处置抵押房产时发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系正海小贷公司,遂制作如下分配方案:1、正海小贷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10万元,实际分配所得10万元。2、中国银行亭湖支行,房屋所有权抵押债权80万元,实际所得576024元。3、杨国军、贾立娣生活费5万元。再查明,中国银行亭湖支行对我院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我院执行部门仅将异议书向正海小贷公司送达,而未向杨国军夫妇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对执行分配方案持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现被执行人杨国军、贾立娣尚未收到原告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书,故原告提起诉讼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蔡永平

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