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733号
原告:王有文,男,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依,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31号1层105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拱墅区月星广场三楼C012。
法定代表人:张志余,总经理。
原告王有文诉被告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琪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志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指定干贵军为其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房屋装修工程中,有增减工程,原告暂预交工程款9万元。房屋装修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需返还工程款1.8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3个月内归还。此外,因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派人进行维修,要求原告先行垫付费用1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款18000元;2、被告支付维修人工费10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1275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17个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涉案合同和工程款均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工程款并非打到被告公司帐户,且原告未提供图纸、预算及质保单,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使用权的事实;2.《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原告垫付材料款18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的事实;4.收据1份,证明原告垫付维修费1000元的事实;5.照片2份,证明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6.名片1份,证明被告干贵军任常务经理的事实;7.预算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章并非被告所有;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未到现场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与被告无关,预算书随时可以打印出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收据由案外人书写“给10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曾在被告处任常务经理的干贵军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方(乙方)盖有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方形印章,装饰施工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老人公寓14幢3单元502室;工期为120天,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交付;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工程合同价款10万元整。付款方式中约定,为保证双方资金安全,甲方应到乙方财务部分缴纳,所有往来款项凭证均需盖乙方公司财务专用章方有效(工资人员、施工人员不得代收,收条不予认可);并约定,指派干贵军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办理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签名确认,乙方盖有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方形印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干贵军签名确认。后原告自认将装修款交予干贵军。2014年5月28日,干贵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先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五个月归还。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退回装修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干贵军所签欠条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与干贵军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人员、施工人员不得代收往来款项,并就干贵军作为被告代表约定了明确的职务权限。因此,干贵军无权向原告收取装修款、与原告就装修事宜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现被告抗辩案涉合同系干贵军私下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干贵军已将装修款转交予被告。综上,干贵军未经被告授权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行为人干贵军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王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