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791号原告修斯梅,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钟喜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6楼。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周丽贞,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生德,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林春英,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修斯梅与被告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公司)、第三人李生德、林春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斯梅的委托代理人钟喜华,被告裕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生德、林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斯梅诉称,原告在与第三人李生德、林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因裕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5)思执字第30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林春英名下址于本市厦禾裕景北区二期6#楼44层4402室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原告与李生德、林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诉讼保全冻结讼争房产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裕景公司与林春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裕景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裕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林春英曾多次向原告及案外人林永流等人表示,因其丈夫李生德在外包养小三而不想归还原告及案外人的借款,而恶意与裕景公司达成上述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也明确阐述了裕景公司、林春英知晓讼争房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且林春英已经支付了80%以上的购房款、尚未交房等完全不符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下,恶意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显然不能作为支持裕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故请求判令许可对址于本市裕景北区二期6#楼44层4402室房产的继续强制执行。
被告裕景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其他规定。被告与林春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讼争房产尚未交付使用,也未办理权属登记,该房屋的预告登记也失效。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林春英留存在被告处可退回的购房款为630余万元。而原告此前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仅为500万元,原告的债权完全可以得到足额实现,不会因被告对讼争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行为而受到任何减损。原告的真正的企图在于赚取房价上涨部分的收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第三人李生德、林春英均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生德、林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思民初字第8241号案件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思民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登记在林春英名下的本案讼争房产,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8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生德、林春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5万元及利息、支付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思民执字第3002号立案受理。该案在执行中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讼争房产的冻结。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思民执字第30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裕景公司与林春英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裕景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裕景公司与林春英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总价款1218.85万元;2、林春英协助裕景公司至土地房管部门管理部门办理退房手续,3、林春英向裕景公司支付违约金36.5655万元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包括:
一、裕景公司、林春英确认以下事实:1、由于林春英迟延支付购房款309万元(迟延天数计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为393天),导致裕景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林春英发送《关于解除030813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于2014年7月12日送达林春英并已生效。林春英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2、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厦禾路“厦禾.裕景“项目6#楼44层4402单元的一切权益归属于裕景公司,林春英依约应向裕景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6.5655万元,并应向裕景公司赔偿律师费9.5万元、公证费600元和邮寄费40元。3、基于裕景公司、林春英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交易,裕景公司此前已向税务部门缴付了税款127.349025万元。
二、裕景公司、林春英双方一致同意:在林春英按照下述方式将所欠购房款309万元、违约金36.5655万元、律师费95,000元、公证费600元和邮寄费40元(前述款项合计为355.1295万元)分期汇付至裕景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双方将恢复编号为030813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1、在2014年12月26日前支付30万;2、在2015年1月5日前支付148万;3、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177.1295万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恢复前,林春英对于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亦不得针对涉案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恢复后,比照林春英迟延付款的天数计算,裕景公司负有的交房义务可在原约定的基础上相应顺延393天。
三、林春英违反第二条时应承担的责任:若林春英迟延支付上述任何一期应付款项的,则林春英应在逾期之下一工作日履行如下义务:(1)配合裕景公司到土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退房手续,并承担与之有关的一切费用。在林春英拒不承担前述费用时,裕景公司可在垫付后直接从林春英此前支付的购房款中扣收。(2)立即向裕景公司支付违约金36.5655万元,并赔偿律师费9.5万元、公证费600元和邮寄费40元。对于前述各类款项,裕景公司有权从林春英此前已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收。(3)立即将裕景公司已付的税款127.349025万元补偿给裕景公司。对于前述税款,裕景公司有权从林春英此前已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收。若未来税务部门审核同意将与涉案房屋交易事项有关的税款退还给裕景公司的,裕景公司将在收到退税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支付给林春英。若税务部门不同意退还税款或者退还的税款少于127.349025万元的,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林春英承担。在林春英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时,裕景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此而产生的执行费用、律师费等亦由林春英承担。
四、双方的其他约定:1、因林春英与案外其他人员发生诉讼纠纷,导致其他人员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在此,林春英承诺,在林春英未能按期履行本协议第二条之付款义务时,林春英应在逾期后的下一工作日配合裕景公司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以保障裕景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若因林春英拒不履行前述配合义务而致涉案房屋无法及时解除查封的,则每逾期一日,林春英应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向裕景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由裕景公司从林春英已付购房款中直接扣收。(2)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未能恢复时,对于林春英此前已支付给裕景公司的购房款,裕景公司将在土地房产主管部门办妥涉案房屋的退房手续、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后30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了本协议约定的各类款项后的购房款余款无息退还给林春英。但若查封法院或其他法院对于此余款的处置另有要求的,裕景公司将根据法院要求处置该余款。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裕景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还查明,裕景公司尚未与林春英就讼争房屋办理交房手续。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思民初字第824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判决书、(2014)思民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2015)思民执字第3002-3号执行裁定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即对讼争房屋是否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进行审理。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从上述调解书载明内容分析,可以认定裕景公司与林春英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在土地房产部门办理了预登记,但此时林春英仅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林春英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裕景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林春英仍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裕景公司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并未恢复,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裕景公司,裕景公司则应退还林春英已支付的相关购房款。裕景公司基于前述理由与林春英就合同解除后财产处理问题以及林春英应配合裕景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措施的相关约定,系当事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裕景公司与林春英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许可对讼争房屋继续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斯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原告修斯梅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云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剑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