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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6民初49号

哈斯与郑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斯,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6民初49号原告哈斯,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兴华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郑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哈斯诉被告郑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斯诉请:1.请求被告郑强归还工资欠款13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强负担。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徐延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及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哈斯2012年、2013年在被告经营废品收购时,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郑强欠下原告哈斯劳务费2100元,后支付730元,余款1370元一直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强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哈斯欠款1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延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侯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