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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436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刘冬美、马志明、杨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冬美,马志明,杨秀兰,马某,钟平,张劲松,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法定代表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美(曾用名刘耀玲),女,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明,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兰,女,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201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马某之母),女,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平,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松,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昭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太平保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上诉人刘冬美、马志明、杨秀兰、马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川,被上诉人钟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劲松、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钟平驾驶川A259**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沿成赤高速路往泸州方向行驶,8时35分,行驶至成赤高速路162KM+420M时,因谢伟亮驾驶的川AYK8**小轿车遇前方发生事故后停车,乘车人马杨军下车向道路右侧转移,川A259**小型普通客车与马杨军相撞后,再撞击前方由张劲松驾驶的川C108**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马杨军当场死亡,钟平等人受伤,川A259**小型普通客车、川C108**大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伟亮、张劲松、马杨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钟平驾驶的川A25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钟平。该车辆在太平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劲松驾驶的川C10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华茂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钟平向刘冬美等四人垫付了赔偿款40000元。死者马杨军的户籍地为四川省简阳市施家镇施乐路132号。刘冬美系死者马杨军的妻子,马某(2013年6月12日出生)系死者马杨军的儿子。马志明(1953年10月21日出生)系死者马杨军的父亲,杨秀兰(1963年5月17日出生)系死者马杨军的母亲。马志明与杨秀兰婚后生育了含死者马杨军在内的两个子女,并自2010年5月起居住在产权人为杨秀兰所有的坐落于简阳市简城镇医院路的住房内。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钟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马杨军不承担责任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钟平应对本案刘冬美等四人承担侵权责任。太平保司系川A259**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司系川C108**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死者马杨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钟平负担。因死者马杨军死亡所造成的有关损失,确认如下:

一、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故确认为22848.5元(45697元/年÷12×6)。二.死亡赔偿金:死者马杨军系城镇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确认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亲马志明、母亲杨秀兰、儿子马某,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候分别年满61岁、51岁、1岁。杨秀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及无生活来源的依据,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各被告对应计算马志明、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对马志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案中死者马杨军及马某均系城镇人口,马志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马志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1256.5(18027元/年×19年÷2),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3229.5元(18027元/年×17年÷2)。

四、交通费:刘冬美等四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相关依据,但从其居住地到事故地处理丧葬事宜属实,酌定亲属四人的交通费为1000元。

五、住宿费:刘冬美等四人虽未提供住宿费票据的相关依据,但居住地均在外地,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酌定为900元(100元/间×3间×3天)。

六、误工费:刘冬美等请求740元的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且合理合法,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扶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认为50000元。综上,因马杨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8121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74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合计887594.5元。平安保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刘冬美等四人赔偿11000元,太平保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冬美等四人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766594.5元应由太平保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刘冬美等四人,钟平已先行支付了40000元,在本案中应得40000元,刘冬美等四人本案中应得的理赔款为8475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冬美、马志明、杨秀兰、马某各项损失836594.5元,支付钟平垫付款4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冬美、马志明、杨秀兰、马某各项损失11000元;

三、张劲松、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刘冬美、马志明、杨秀兰、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6元,由钟平负担。宣判后,太平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志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57085.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冬美等四人、被上诉人钟平、被上诉人张劲松、华茂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平安保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刘冬美等四人辩称:太平保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基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义务不能等同于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抚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平、平安保司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马杨军不承担责任,依法予以确认。钟平因马杨军的死亡应对本案刘冬美等四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钟平驾驶的川A25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钟平。该车辆在太平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太平保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司系川C108**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死者马杨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钟平负担。

上诉人太平保司上诉称马志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珊

审 判 员  张 谦

代理

审判员  吴彩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