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8行审107号

唐河县环境保护局、唐河县人民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河县环境保护局,唐河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8行审107号申请执行人唐河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罗景民,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松,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唐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富旺,任院长。申请执行人唐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环罚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唐河县人民医院总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拒不按照要求整改,2015年9月25日唐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唐环罚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唐环罚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环罚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依法强制执行唐环罚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处罚的第二项即“2、给予按日连续处罚人民币每日3064元罚款,计罚日数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9日共计二十五日,合计人民币处罚76600元罚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龚彦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