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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81号

张淑清与程广江、程建民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淑清,程广江,程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清。委托代理人张佩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广江,西安机务段退休火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民,3402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张淑清因与被上诉人程广江、程建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张淑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淑清与丈夫程秀有拥有西安市莲湖区联合巷11号院1号(44.85平方米)和2号(45.64平方米)房屋,张淑清的丈夫程秀有于1998年12月16日去世,张淑清有程广江、程建民、程建西、程菊花和程建声五个子女。2012年11月,政府对上述房屋实施拆迁,程广江与程建民未经张淑清及其他子女同意,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侵害了张淑清的房屋所有权,张淑清遂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期间,程广江与程建民拿出了一份给拆迁部门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程广江、程建民的资料,提出上述房屋已由张淑清赠与程广江与程建民。由于张淑清的诉讼请求错误,法院驳回张淑清的诉讼请求。事后,张淑清委托律师到土地局调查,发现在办理土地过户资料中,有赠与书和放弃继承的文书,但上述文书张淑清及其余继承人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属虚假文书,且张淑清根本未将房屋赠与给程广江与程建民,现程广江与程建民以欺骗的方式侵夺张淑清的房屋,造成张淑清无房可住。张淑清是86岁高龄的老人,每月退休工资仅为1200元,现在外租房,又请保姆,保姆费、房租和生活费加起来,已无法维持生活。为此,张淑清已将程广江与程建民起诉到法院,要求程广江与程建民履行赡养义务。张淑清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依法要求撤销赠与。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联合巷11号院1号和2号房屋的赠与;2、本案诉讼费由程广江与程建民承担。程广江、程建民辩称,西安市莲湖区联合巷11号院1号和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在其父亲程秀有名下,1998年程秀有去世后,土地租赁费都是由程广江与程建民缴纳的。根据政府的要求,将原土地租赁证需要变更为土地使用证,经与张淑清协商,张淑清同意后,向居委会申请更名,在办理过程中居委会提出,要求办理赠与书,在居委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程建民写了两份赠与书,赠与书上的“张素清”的签名和指纹都是程建民的。当时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联合巷14号院的土地登记办理在张淑清名下,张淑清知道办证的情况。2012年10月联合巷拆迁时,因拆迁问题,先后五次向法院起诉,张淑清也给程广江写有一份证明,证明房子是分给程广江与程建民的。综上,在办理土地证和赠与书及诉讼中,张淑清都是知道并同意的,现在反悔才起诉的。请求法院驳回张淑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莲湖区联合巷11号院2号房屋登记在张淑清名下,产权证号为2090049-14,程广江夫妇自1976年结婚时就居住在该房屋,并持有该房房产证。西安市莲湖区联合巷11号院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淑清丈夫程秀有名下,产权证号为30066-1,程建民1981年结婚时在此居住,并一直持有该房房产证。1987年程广江、程建民对联合巷11号院1、2号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建成砖混结构二层楼房。1999年5月23日,程广江、程建民分别向西安市莲湖区第四土地局递交土地证名称变更申请,西安市莲湖区联合巷居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2001年8月24日,由程建民执笔书写继承弃权书,内容为“莲湖区联合巷11院1号砖混结构新楼二层面积,平方米户主程秀有,父亲已病故,我家全体姊妹五人经协商放弃继承,并由母亲张素清继承所有权。”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同日程建民执笔书写赠与书,内容为“赠与人张素清,被赠人程广江,张素清与程广江为母子关系,父亲已故,莲湖区联合巷11院2号砖混结构二层,面积26.01平方米经协商,现赠与程广江所有,此据,赠与人张素清(指纹),受赠人程广江。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同日,程建民书写了同样内容的继承弃权书和赠与书,将联合巷11号院1号的房屋赠与程建民。张淑清提出对两份《继承弃权书》和《赠与书》均不知情,根本未将房屋赠与给程广江与程建民,系伪造,属于虚假文书。程广江与程建民称,居委会在了解情况后才加盖了公章,2010年9月莲湖区土地局将莲湖区北关街道联合巷11号院1号、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到程建民和程广江名下,同时将联合巷14号院的土地证登记到张淑清名下,当时的情况张淑清是知情的,多年来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房屋拆迁了,张淑清反悔。2013年4月在联合巷地区进行改造时,程广江、程建民与莲湖区大明宫改造办郝家巷地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张淑清认为程广江与程建民所签的拆迁协议无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及(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74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淑清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查明“原告夫妇(丈夫程秀有,1998年12月26日去世)育有五个子女,即程广江、程建民、程建西、程菊花、程建升。诉争之联合巷11院2号房屋办有房产证,产权证2090049-14,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张素清(张淑清),房屋面积40.85平方米。被告程广江夫妇自1976年结婚就居住于诉争房屋至该房屋拆迁,并一直持有该房屋房产证。1987年程广江夫妇以原告张淑清名义办理房屋修缮手续,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翻建成砖混上下两间楼房,房产证仍登记在原告名下,2001年程广江、程建民将土地证变更到其名下。2013年1月8日原告捺印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莲湖区联合巷11院1号和2号房产权是我和已故丈夫名下,现重申说明,1号房屋分配给二儿程建民,2号房屋分配给大儿程广江,为此我自愿放弃产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判决书认为“被告程广江夫妇1976年结婚时就居住在诉争房屋至该房屋拆迁,并一直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缴纳居住期间的土地租金。在程秀有生前还自行出资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被告程广江夫妇长期管理使用并翻建诉争房屋,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该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程广江未经父母同意拿走的无据,且原告2013年1月8日的情况说明对原告夫妇赠与程广江房屋的行为进行了重申,故认定原告与程秀有夫妇在程秀有生前已将诉争之房屋赠与程广江。原告称上述情况说明系程广江等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按的手印,对此经本院释明,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但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起撤销之诉,对此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程广江夫妇与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1年8月的两份《继承弃权书》和两份《赠与书》张淑清是否知情的问题。在2001年,程广江与程建民在办理联合巷11号院1、2号房屋土地证时,由程建民代笔书写的两份《继承弃权书》和两份《赠与书》虽然张淑清未签字,但有居委会的公章,张淑清另外一套位于联合巷14院的房屋也同时办理了土地证。张淑清应对办理土地证是知情的,多年来也未提出异议,且2013年在联合巷改造时张淑清在2013年1月8日的情况说明上捺印放弃了继承权,(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程广江与程建民分别从1976年和1981年居住在联合巷11号院1号和2号,一直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对房屋长期管理使用,张淑清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张淑清2013年1月8日的情况说明是对将房屋赠与程广江与程建民的行为进行重申,故应认定为张淑清与程秀有在程秀有生前已将房屋赠与给程广江与程建民。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张淑清对2001年8月的两份《继承弃权书》、两份《赠与书》是知情的,故张淑清请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联合巷11号院1号和2号房屋的赠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张淑清负担。宣判后,张淑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房屋是张淑清与已故丈夫购买的,因程广江与程建民工作后无房,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结婚生子。根据张永昌、蒋治星、罗荣亮的证人证言,张淑清与已故丈夫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1990年10月,在给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如果张淑清夫妇同意赠与,完全可以直接办理过户但未办,说明张淑清与已故丈夫并未因程广江与程建民长期居住、结婚生子就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程广江与程建民。《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经张淑清及其他继承人辨认,签字和手印均非本人所留。程广江与程建民已承认《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系伪造,故张淑清如果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程广江与程建民就不需要伪造土地过户资料。张淑清直至2014年7月3日才知道程广江与程建民采取伪造《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的方法办理了11号院的土地证。程广江与程建民何时办理的14号院的土地证,张淑清一直不知情。涉案房产是张淑清与已故丈夫程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程秀有死亡后直至2013年拆迁时,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张淑清夫妇名下。如果张淑清夫妇早将涉案房屋赠与,那1990年10月办理房产登记时为何不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办完土地证后,为何不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拆迁时,程广江与程建民为何不出示两份《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2013年拆迁时,程广江与程建民只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拆迁人要求出具赠与书,此时程广江与程建民完全可以向拆迁人出具《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但因《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系伪造而来,程广江与程建民只好采取欺骗手段让张淑清在事先拟好的《情况说明》上按了指印,而《情况说明》上所载内容并非张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广江与程建民自小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父母给结婚使用,1987年部分出资改建,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租金,这些均不能证明张淑清已赠与涉案房屋。

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西安市自强路社区居委会在《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上加盖了公章是经过了解情况后加盖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时任西安市自强路社区居委会主任对两份《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的公章不知情。权利人出具《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并不需要居委会进行证明。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房屋产权人没有赠与房屋的,即使居委会在经过伪造的《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上盖章,也属无效文书。二份《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违反了《物权法》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

三、本案存在三个撤销事由,张淑清有权选择撤销事由。2014年7月3日,当发现程广江与程建民在办理土地过户时对《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造假,张淑清选择了此撤销事由;张淑清选择未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撤销事由未超过一年;2012年12月底,涉案房屋及14号院的三处房屋要拆迁,根据政策,张淑清能分五套房屋,为此张淑清召集子女开会,经讨论决定将五套房屋中的一套给程建西(张淑清一直随程建西共同生活),其余四套给其他四个子女各一套。2013年1月8日,程建民称为张淑清办理安置房,要求张淑清在事先拟好的《情况说明》上按手印。2013年4月张淑清搬离涉案房屋。2013年9月,张淑清得知自己未获安置,程广江、程建民、程菊花、程建声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特别是程建民获得了两套安置房,遂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程广江与程建民采取伪造资料的方式取得土地证、以欺骗的方式取得《情况说明》,侵夺了张淑清的房屋,造成张淑清无房可住的境地,严重侵害了张淑清的合法权益,张淑清选择此撤销事由,未超过一年。

四、涉案房屋虽已拆迁,但张淑清享有拆迁利益,并可以转化为安置房。2013年,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迁,张淑清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因张淑清年事已高,难以面对繁琐的拆迁兑换程序,程广江与程建民利用此次房屋拆迁,向拆迁人隐瞒事实真相,将拆迁安置房屋占为己有。因安置房还在建设中,拆迁安置协议是一个债权法律关系,此时赠与房屋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故赠与行为还未完成,只有当安置房交付,完成产权登记,债权转化为物权,赠与的财产权利才发生转移。赠与的财产权利未发生转移,即涉案房屋的产权未发生转移,程广江与程建民尚未取得物权,故因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张淑清,张淑清可无条件行使任意撤销权。张淑清如果将其拥有的重大财产无偿赠与给程广江与程建民,必然对今后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程广江与程建民不尽法定赡养义务,张淑清更没有理由赠与,张淑清可行使法定撤销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西安市莲湖区联合巷11号院1号和2号房屋的赠与。

被上诉人程广江与程建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土地证更名时张淑清在场并且知情,居委会也在场。父母1985年煤气中毒,费用是程广江、程建民、程建声承担的。父亲去世后,土地租用证不能用去世的人的名字,程广江与家人商量,母亲及其他家人同意将土地证更名给程广江与程建民。在文化大革命时就将房屋给程广江和程建民了,当时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的东西。房屋是程广江与程建民翻建的。1999年,在母亲及其他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居委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写了更名申请,居委会盖章同意后提交了申请,2000年批下来。在此过程中要将土地租用证改为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土地局要求写一个土地来源的材料,因此就写了《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当时程广江不在家,都是程建民代办的手续,土地局也在巷道贴了很多更换通知书,土地局也到家里来调查过,土地证办下来后,母亲就让程广江把土地证拿走。母亲是知情的,现在却反悔称不知情。其有能力养母,现在拆迁了,母亲想跟谁住就跟谁住。居委会还在《继承弃权书》上签字盖章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淑清与程秀有夫妇在程秀有生前已将诉争之房屋赠与程广江;2013年1月8日的情况说明对张淑清夫妇赠与程广江房屋的行为进行了重申,系张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淑清与程秀有夫妇在程秀有生前已将诉争之房屋赠与程建民;2013年1月8日的情况说明对张淑清夫妇赠与程建民房屋的行为进行了重申,系张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涉案2001年8月24日的《继承弃权书》与《赠与书》,虽非张淑清的亲笔签字按印,但有西安市莲湖区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联合巷14号院亦于同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登记在张淑清的名下,张淑清对办理土地使用证应是知情的,且多年未提出异议,2013年1月8日的《情况说明》对赠与进行了重申说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淑清对2001年8月的两份《继承弃权书》及两份《赠与书》知情,并进而判决驳回张淑清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张淑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张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

审判员  马延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婉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