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031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
原告许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生一女黄某乙,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被告疑心太重,怀疑原告与他人存在不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丰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却不能珍惜给予的机会,夫妻关系仍未见改善。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某甲在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辩称:如许某同意由其抚养两个婚生子女,且原告同意支付一个子女的抚养费,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黄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丙,××××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许某父母家生活,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黄某甲带婚生子女离开原告许某。2014年1月24日,原告许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丰顺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婚生女黄某乙和婚生子黄某丙现均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庭审中,原告许某表示,婚生女黄某乙和婚生子黄某丙可以均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且愿意支付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院(2014)丰顺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2、如符合离婚的条件,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正、融洽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与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目前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丁随被告黄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婚生子女的生活环境和抚养现状;庭审中许某表示两婚生子女可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且愿意支付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费,故本院确定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丁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许某自2016年起支付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费,考虑原告的收入状况和子女的生活环境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许某每年支付婚生女黄某乙抚养费48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9月1日前付清,直至黄某乙满18周时止。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丁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许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婚生女黄某乙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直至黄某乙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尹虹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