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635号
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绿化广场东南侧民族大道1号光谷资本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建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晓东。
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晓东(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钢、付庆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勘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个00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出借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1.8%,每15日支付一次利息;第三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为保证第三人借款如期归还,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证028号的保证合同,为第三人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直至起诉之日,第三人并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亦未履行期保证责任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450000元及2014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逾期还款违约金225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6年3月5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第三人在收到原告在发放借款后不久就支付了160000元利息,该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借款本金应当是4840000元,利息应当以4840000元为基数计算,且之后第三人的还款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律师费过高,请法院予以调减。第三人述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属实,实际仅在收到借款当天偿还了160000元,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但第三人只是该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人,并不是实际用款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每15日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及案外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分别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保证028号、2013年保证029号保证合同;第三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应当还款日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并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保证028号的保证合同,为第三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第三人发放借款5000000元,第三人收到后,当日即向原告偿还1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还本付息,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柳丽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期限、利率、保证人等与本案均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柳丽华发放借款5000000元,柳丽华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被告归还160000元,后柳丽华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与本案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鄂0192民初636号。还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所代理本案及上述柳丽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两案代理费共计462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支付462000元律师代理费。诉讼中,原告陈述第三人在放款当日向其偿还的160000元包括90000元利息和70000元咨询服务费,其主张的借款期款的利息450000元系扣除了已还的90000元利息,并坚持其主张的借款期间4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本案与柳丽华借款案一并委托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每案律师代理费23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第三人于放款当日即向原告还款160000元,该款项应当视为第三人偿还本金,即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借款的本金应为48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偿还本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4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的利息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应当予以支持,罚息以48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5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31000元,此费用属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40000元;
二、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00元;
三、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以48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5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3100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59元,由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366元,由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