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3民初498号
原告:岩瑞,男,汉族,1987年10月出生,住福海县。
被告:石中华,男,汉族,住福海县。
被告:张寿英,女,汉族,住福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岩瑞与被告石中华、张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岩瑞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岩瑞在起诉后应当预交而未交诉讼费用,并且在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芳 更多数据: